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小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小字第13號
原   告 高昇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晉群
訴訟代理人  陳伯侖
被   告  陳靜欣
訴訟代理人  陳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爭執事項:
I、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 陳述 略以:
㈠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5年5月17日與原告簽訂委託
債務協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任原告
代為申辦前置性協商事宜。其中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債
務協商之書狀費及撰寫還款計劃書之代撰費為32,000元
,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委任送件及提供顧問服務之
勞務報酬為20,000元,合計勞務費用為52,000元(下稱
系爭費用)。另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於取得被告同
意並撰寫計畫書後,若被告逕行終止契約,被告需支付
原告違約金20,000元,違約金自系爭費用扣除後,餘額
退還被告。詎料,被告於105年6月15日以不知道系爭費
用係以刷卡方式給付及不知道要付費為由,向原告要求
解約及退還系爭費用。原告向被告表示可退還49,500元
,但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給付違約金2萬元,
然被告拒絕給付。
㈡系爭費用同前所述業於系爭合約第3條、第4條第2項明
文訂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亦明文約定系爭費用應以
現金新台幣給付,且原告於簽約時必定向被告告知系爭
契約第6條違約金之規定,並無逼迫被告簽約,而被告
之學歷為大學畢業,於簽約當下被告之精神狀態良好,
應能理解契約內容,況被告曾承認沒有注意合約內容,
故本件係被告違約,原告自得依約請求給付違約金。
㈢綜上,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等
語。
㈣提出:兩造之委託債務協商契約書影本;紅揚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5年6月25日信用卡對帳單影本;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0088號不起訴處分
書影本;債務整合表影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7號處分書影本等附卷
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不爭執原告持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與花旗銀行之信
用卡以網路刷卡方式向訴外人紅陽─鑫邑城企業社分別
消費20,000元及32,000元。
㈡被告稱係陷於錯誤而交付信用卡云云,惟本件刑事部分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
5年度偵字第20088號)。被告於刑事偵查期間,業已自
承係因無力繳交費用,遂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同意交付
上開信用卡並授權原告以刷卡購物方式折抵相關費用。
又按一般社會經驗,信用卡若未經當事人授權,豈能輕
易使用,況被告分別於105年6月2日及11日收到簡訊通
知刷卡,遲至同年月24日始報案並表示解除契約,故被
告稱原告未經同意盜刷信用卡云云,實不可採。
㈢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及第6條文末,均有被告簽名,且
契約明示乙方為原告公司,名片上也有原告公司名稱,
是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上開系爭契約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II、被告部分:
一、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前委託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
司)辦理車貸,因而認為中租公司值得信任,便欲將個
人債務整合交付予中租公司辦理。中租公司所派訴外人
孫立人 在自我介紹時,遞出中租公司之名片並以中租公
司員工身分與被告接洽,被告便認定簽約對象為中租公
司。簽約過程中,訴外人孫立人表示債務整合須了解債
務狀況,便將被告的所有信用卡資料照相,並在未告知
被告及未經被告同意情形下,用被告的中國信託銀行與
花旗銀行之信用卡,以網路刷卡方式購買訴外人鑫邑城
企業社之產品代替支付債務整合之相關費用。經被告察
覺與中租公司之支付方式不同,向發卡銀行取得資料及
確認合約內容後,被告發覺有異,便報案並向原告要求
解約。嗣被告向中租公司求證,始知中租公司並無辦理
個人債務整合之業務及刷卡換現金之方式支付手續費。
㈡原告隱匿資訊,說明如下:
1、被告與原告通話時,稱被告簽約時未盡注意,乃是被
告相信原告所訴代表中租公司,合約為中租公司所有
,才未注意合約內容。
2、被告了解違約金內容,但原告給被告的認知係支付對
象為中租公司,蓋原告之簽約人員即訴外人孫立人以
中租公司員工自居,故被告違約對象應為中租公司。
3、被告曾指定要與中租公司簽訂個人債務整合,惟訴外
人孫立人隱匿中租公司無個人債務整合業務、簽約對
象並非中租公司、原告之收費方式係利用網路刷卡購
物方式且未通知被告等情事,有涉及民法第92條之嫌

4、原告為中租公司之特約代理行銷商,理應販賣予中租
公司相關的產品才符合名片意旨,原告以中租公司的
名片為號召,卻販賣以原告公司為主的業務,有詐欺
之嫌。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僅就原告收取費用時,是否涉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部分作處分,然就系爭契約乙方之法
律地位是否為原告,以及原告簽約人對於被告所為民
事法律行為是否存有正當性等部分,並未作處分,亦
未否決刑法第339條之3之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仍有涉
及刑法第339條之3之嫌。
㈣、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時間有問題,被告係接到簡訊後就
去警察機關,因警察機關要求先確認刷卡再報案,所
以向銀行查證後才完成報案手續。報案後,原告才同
意從銀行刷退。
㈤、對於原告不爭執事項,被告無異議。另外只要原告願
意承認非以故意方式提供錯誤資訊予被告,並願意將
其合約之乙方改為中租公司,被告願意繼續履行合約
等語,資為抗辯。
㈥、提出:被告與中租公司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
;孫立人之名片影本;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反映之帳
單疑問款消費列表影本;兩造之委託債務協商契約書
影本;中租公司之產品與服務網頁截圖影本等附卷為
證。
貳、理由要領: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102年度
台上字第297號判決參酌);次按錯誤與不知二者在觀念上
有別,不知謂正當認識之全不存在,而錯誤則不特無正當
認識,且有積極的謬誤之認識;但全無正當認識之不知,
如表意人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其效力與錯誤同,
均得為意思表示撤銷之原因,民法第88條第1項分別就意
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或表示行為之錯誤而為規定(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第2960號判決參考);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
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
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
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
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
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
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
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參考);末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
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酌)。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約定被告委任原告代為申辦前
置性協商事宜。其中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債務協商之書狀
費及撰寫還款計劃書之代撰費為32,000元,系爭契約第4
條第2項約定委任送件及提供顧問服務之勞務報酬為20,00
0元,合計勞務費用為52,000元。另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
告於取得被告同意並撰寫計畫書後,若被告逕行終止契約
,被告需支付原告違約金20,000元,違約金自系爭費用扣
除後,餘額退還被告。詎料,被告於105年6月15日以不知
道系爭費用係以刷卡方式給付及不知道要付費為由,向原
告要求解約及退還系爭費用。原告向被告表示可退還49,5
00元,但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給付違約金2萬元
,然被告拒絕給付等語;並提出兩造之委託債務協商契約
書影本;紅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5日信用卡對帳
單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債務整合表影本;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影本;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7號處分書
影本等附卷為證。被告則以:被告前委託訴外人中租公司
辦理車貸,因而認為中租公司值得信任,便欲將個人債務
整合交付予中租公司辦理。中租公司所派訴外人孫立人在
自我介紹時,遞出中租公司之名片並以中租公司員工身分
與被告接洽,被告便認定簽約對象為中租公司。簽約過程
中,訴外人孫立人表示債務整合須了解債務狀況,便將被
告的所有信用卡資料照相,並在未告知被告及未經被告同
意情形下,用被告的中國信託銀行與花旗銀行之信用卡,
以網路刷卡方式購買訴外人鑫邑城企業社之產品代替支付
債務整合之相關費用。經被告察覺與中租公司之支付方式
不同,向發卡銀行取得資料及確認合約內容後,被告發覺
有異,便報案並向原告要求解約。嗣被告向中租公司求證
,始知中租公司並無辦理個人債務整合之業務及刷卡換現
金之方式支付手續費,而認原告隱匿實情因而解除二造間
契約等情;並提出被告與中租公司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影本;孫立人之名片影本;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反映之
帳單疑問款消費列表影本;兩造之委託債務協商契約書影
本;中租公司之產品與服務網頁截圖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本件二造對有簽立系爭之契約及契約內有違約金約定條款
及金額部分均未爭執,被告認原告隱匿實情而解除二造間
前述系爭契約,認不需賠付違約金,原告則認未隱匿,被
告無端解除二造間契約應支付違約金;經查:按二造不爭
執之系爭契約書第陸約定「違約處理:如乙方(指原告)於
取得甲方(指被告)同意並撰寫計劃書後,而甲方逕行終止
本契約者,甲方需支付乙方違約金新台幣貳萬元整----」
,經請原告提出已完成之資料時,原告僅提出初步資料、
被告103年度及104年度所得稅資料及財產清單等影本附卷
為證,經核該所提之資料僅為初步之被告財產及所得資料
之搜集而已,根本未對被告欠款之聯徵資料為申請,換言
之,對被告到底積欠多少債權人及各多少款項都未進行查
詢階段,對被告欠款情形完全不明,也不可能逕行進入所
謂之「撰寫計劃書」程度,一般而言,必定要先查明被告
之債權人人數及各欠款之金額,再請債務人述明可為清償
之分期金額,才有可能撰寫如何還款之計劃書,也才能進
而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或向各家銀行進行債務
個別協商,原告所為僅剛開始取得被告之財產資料而已,
連債權人之資料均未完成收集,如何能進入「撰寫計劃書
」程度?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已完成或進行到「撰寫計劃書
」程度之證據,遽引二造系爭契約第陸條規定認被告違約
而應給付違約金2萬元,即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
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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