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113號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
PAR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 朱立安 (JULIENJEAN-CHARLESMUSY)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朱立安(JULIENJEAN-CHARLESMUSY)於民國86年7月13日在台灣結婚,婚後前往法國居住,被告朱立安於87年9月前往英國就業後,兩造即未再見面,前經本院於90年9月6日判決兩造離婚確定。而原告與被告朱立安依法國法律辦理分居,於分居期間,與法國籍人LAVI
LE,STEPHANEALBERT在法國同居並至當地戶政單位登記,並於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乙○○,被告乙○○係原告與LAVILE,STEPHANEALBERT所生之子,與被告朱立安並無血緣關係,惟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受婚生之推定,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朱立安本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生有一子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朱立安自87年9月即已分居,迄今未再同居,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朱立安受胎所生乙節,業據提出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血緣鑑定報告書為證,依該血緣鑑定結果,LAVILE,STEPHANEALBERT為被告乙○○父親之機率為99.988630%,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真實。
四、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於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係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足參,其出生時間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依上開規定,受婚生之推定,是原告於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後2年內即97年7月16日提起本訴,即無不合。被告與LAVILE,STEPHANEALBERT之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88630%,則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朱立安之婚生子,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任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朱立安受胎所生之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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