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68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1項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丁○○於民國91年7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3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1年7月8日起至131年7月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丁○○於91年7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兩筆,金額分別為1,600,000、2,000,000元,借款期限為20年,約定利息依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及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浮動調整,目前係按年息6.625%及3.275計算,自實際撥款日前三年按月付息,自第四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丁○○二筆借款分別自
94年9月29日及92年3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案外人丁○○尚積欠本金1,600,000元及自9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本金2,000,000元及自9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而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四、本件案外人丁○○雖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依首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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