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47號上訴人 林定宸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律師被上訴人精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廣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年11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重簡字第8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肆仟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1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2日點交系爭房屋給上訴人,當上訴人進行裝潢時,發現系爭房屋牆面全面性突出等瑕疵而無法使用,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後,被上訴人表示係伊施工師傅品質有問題,並同意全面再整修,將系爭房屋全部牆面打掉重做,迄至105年3月12日始完成整修,並將系爭房屋交給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修復期間(即自103年11月2日起至105年3月12日止,長達15個月),上訴人不能依通常情形使用系爭房屋,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遲延交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㈡參據系爭房屋所在地,坪數、屋齡等條件相當之房屋租金資
料,每月租金約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是上訴人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總計為345,000元(計算式:23,000X15=345,000)。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5,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瑕疵給付,於修繕期間內不能
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應係其「所失利益」,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於修復期間對於系爭房屋未能如預定計畫出租並向他人收取租金而受有損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事實上,上訴人於交屋後,迄至104年9月間發現瑕疵,並通知被上訴人前,系爭房屋一直係空屋,可知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後並無計畫使用系爭房屋。嗣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間完成修繕後,直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甚至於本件審理期間,上訴人亦未使用系爭房屋,足見上訴人應無所失利益之情形。
㈡上訴人提出之104年3月23日售後服務維修記錄表(下稱維修
單)上並無被上訴人之人員簽名,且被上訴人之維修資料中亦無該筆紀錄,再加上維修內容係記載「二工拆除及復原、假柱復原」,然系爭房屋並無所謂之二工及假柱等問題,故難以上開維修單認為系爭房屋有該部分瑕疵。實則,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0日告知系爭房屋牆面有突起後,隨即進行修繕,並將牆壁之粉刷層刮除後重新再塗抹粉刷層,最後再進行表面油漆,並於104年11月間完成修繕。數月後,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又反應表面油漆有些微裂痕,被上訴人亦立即為上訴人處理,並於2、3天內重新批上補漆完成。
據此,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牆面突起而修繕之時間,只有從104年9月20日至同年11月中旬之2個月時間,然不論在修繕前或後,上訴人實際上均未曾使用系爭房屋,亦無使用之計畫。此從上訴人至105年10月7日才開始委託仲介出租系爭房屋,即知上訴人於修繕期間並無其所稱受有房屋不能使用之損害。
㈢103年11月2日是交屋前的驗屋階段,由上訴人先行檢視系爭
房屋之屋況後,被上訴人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問題處理,之後再辦理複驗,上訴人係於104年1月2日複驗完成,並於同日辦理系爭房屋點交手續。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並於103年1
1月26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1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3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日點交系爭房屋給上訴人
,當上訴人進行裝潢時,發現系爭房屋牆面全面性突出等瑕疵而無法使用,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後,被上訴人表示係伊施工師傅品質有問題,並同意全面再整修,將系爭房屋全部牆面打掉重做,迄至105年3月12日始完成整修,並將系爭房屋交給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修復期間(即自103年11月2日起至105年3月12日止,長達15個月),上訴人不能依通常情形使用系爭房屋,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遲延交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345,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103年11月2日是交屋前的驗屋階段,由上訴人
先行檢視系爭房屋之屋況後,被上訴人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問題處理,之後再辦理複驗,上訴人係於104年1月2日複驗完成,並於同日辦理系爭房屋點交手續等語。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4年1月2日維修單所示,其上記載多項擬維修處,在數項擬維修處後方並有「OK」之標示,最後1項則為「全室清潔OK」(參見本院卷第77頁),參以兩造於同日簽立之交屋明細單記載:上訴人已和被上訴人辦妥交屋手續,全部驗收完畢,並領取有關證件(包含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正本、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正本、契稅單據、便章乙枚、保固書),即日起由上訴人接管使用。又該交屋明細單另載明系爭房屋之相關鑰匙點交(參見本院卷第78頁),兩造並簽立交屋清點明細1紙為最終確認(參見本院卷第79頁),故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於104年1月2日辦理系爭房屋之點交等語,即非無據。
⒉次查,103年11月3日維修單中則無前揭交屋手續之記載,僅
有列出多項擬維修處,斯時應屬於兩造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所指之驗屋階段。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依約完成本戶房屋(即系爭房屋)主建物、附屬建物及領取使用執照、完成產權登記後通知甲方(即上訴人)交屋(參見本院卷159頁),又系爭房屋於103年11月26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後,並由上訴人於103年12月間繳納契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及103年契稅繳款書等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90頁、第133頁),此部分係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為,而與兩造辦理交屋日期之認定無涉。再者,被上訴人雖於103年11月25日及同年12月5日出具交屋結算明細表及請款明細表(參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然上開文件均無顯示上訴人於上述時點即已簽名確認。況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辦妥交屋手續後,需將系爭房屋之鑰匙、所有權狀、售後服務卡、使用執照影本及被上訴人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上訴人(參見本院卷第161頁),而被上訴人係於104年1月2日將上開鑰匙及所有權狀等物品交付上訴人,已如前述,佐以工程保固書記載之保固期限係自104年1月2日起算(參見本院卷第92頁),益證兩造係於104年1月2日辦妥系爭房屋之交屋手續。
⒊上訴人主張依104年3月23日維修單所載,被上訴人曾辦理系
爭房屋之二工拆除及復原、假柱復原等工程,致上訴人於該修繕期間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云云,並提出該維修單及兩紙建物平面圖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4頁、第94至95頁)。然查,上開維修單及建物平面圖均未見被上訴人之簽名確認,且被上訴人已否認有為上訴人施作前開工程,上訴人亦未具體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上述維修事項之施工過程及期間,單憑上訴人自行提出之上開維修單及建物平面圖尚無法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⒋上訴人主張104年9月20日因系爭房屋室內牆壁多處異常突起
,曾填寫維修單請被上訴人進行維修等情,並提出該維修單
1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5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且自陳此部分維修期間為兩個月(參見本院卷第129頁)。
又被上訴人陳明上訴人於104年9月20日左右發現系爭房屋的牆壁有突起現象,被上訴人有請上訴人寫維修單給被上訴人進行維修,被上訴人將牆壁表層數公分厚的粉刷層刨除後,重新施作粉刷層,最後才再粉刷表層油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1頁),佐以上訴人提出之施工期間照片所示(參見原審卷第51頁、第53頁),可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瑕疵所為修繕之兩個月期間,上訴人確實無法使用系爭房屋。
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4年1月2日辦理系爭房屋之交屋手續後,系爭房屋之室內牆壁旋於同年9月20日即出現多處異常突起之情形,並經被上訴人確認及同意派員進行修繕,該瑕疵顯屬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所致,且該次修繕期間長達兩個月,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次按「不能使用土地、房屋,通常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一般通常觀念」(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88
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述修繕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此部分損失為其所失利益,並非可採。再者,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委任書上記載,每月租金為23,000元(參見原審卷第64頁),參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附近租金行情,可知系爭房屋附近面積約25坪至27坪左右之每月租金約20,000元至23,000元,系爭房屋之登記面積為72.28平方公尺(約21.86坪,參見本院卷第133頁),上訴人亦陳稱當地同社區、同坪數、格局之房屋,出租行情為每月22,0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2頁),被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故本院認本件上訴人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以每月租金22,000元計算為合理。據此計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兩個月相當租金之損失,共計44,000元(計算式:22,000X2=44,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105年3月12日始完成系爭房屋全部
整修,並將系爭房屋交給上訴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陳稱
104年11月間將系爭房屋牆壁突起問題修繕完成後,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再向被上訴人反應新的表面油漆又有些微裂痕,被上訴人立即為上訴人處理,並於2、3天內重新批土補漆完成,最後才於105年3月12日維修單上記載原來的油漆突出與新發生的油漆裂痕均已完成修復等語,參以105年3月12日維修單記載:室內牆面油漆突起已維修完成。室內牆面油漆裂痕已維修完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又該維修單確係將「室內牆面油漆突起」及「室內牆面油漆裂痕」分別記載,足認兩種情形係各自先後處理完成。衡情系爭房屋之室內牆面油漆裂痕在修復上並無需大興土木,理應不會造成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以除了被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之室內牆面油漆突起問題,致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兩個月期間以外,上訴人並未受有其他損害。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羅惠雯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