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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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89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上祥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卓上祥犯攜帶凶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卓上祥於民國109年3月1日晚間,在中壢火車站人行地下道見素不相識之路人 詹國慶 行經該處,即尾隨在後,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當詹國慶走到桃園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時,卓上祥趨前並基於傷害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未扣案)毆打詹國慶,使詹國慶不支倒地,復踢踹已倒地之詹國慶,使詹國慶受有胸壁挫傷、右手挫傷、左臀挫傷之傷害,並至使詹國慶不能抗拒,卓上祥再強取詹國慶置放於長褲右後方口袋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千多元、國民身分證1張、駕照1張、郵局提款卡1張),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經詹國慶報警,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年月3日拘提卓上祥到案,並當場扣得前揭卓上祥強盜之皮夾(已發還詹國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國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卓上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75至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持鐵棍毆打、踢踹告訴人詹國慶成傷,並取走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只,皮夾內有現金、證件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出言辱罵我,所以動手毆打他。至於皮夾是打完告訴人之後,在地上撿到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於傷害告訴人後,始生不法所有之意思,利用告訴人不能抵抗之狀態,下手拿取告訴人之財物,既非強盜告訴人財物,亦與搶奪罪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掠取他人財物不合,核其所為,僅成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倒地,又踢踹已倒地
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右手挫傷、左臀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詹國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器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照片1份可稽。被告復於現場取走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國民身分證1張、駕照1張、郵局提款卡1張),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證件等物則予丟棄,嗣被告於同年月3日遭拘提到案時,經警起獲查扣其持有前開告訴人之皮夾,皮夾已發還給告訴人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至於公訴意旨雖載皮夾內有現金五千元,但被告供稱僅有四千多元(本院卷第74頁),且證人即告訴人詹國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皮夾內的現金,外層不到三千元,暗夾裡還有二千多元,警察找到皮夾叫我去認領時,裡面甚麼都沒有,任何證件都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25至126頁),故依告訴人所述「外層不到三千元,暗夾裡還有二千多元」,可知皮夾內並非皆為千元整鈔,總金額有可能不到五千元,故被告所述四千多元應屬可採,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有誤,應予更正。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國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遭被告持
鐵棍攻擊倒地後,還猛踹我,我無法抵抗,被告自我長褲右後方口袋抽走皮夾等情明確,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顯示,告訴人當時係沿騎樓走廊往盡頭處之便利商店走去,被告則直接自左側馬路切進該處,被告上前推了告訴人後,即以手中鐵棍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嘗試抵擋,不出幾秒即不敵倒地。告訴人倒地後,被告仍持續以腳踢踹告訴人,之後在距離告訴人1至2步的距離處徘徊,告訴人起身成跪姿,被告靠近告訴人並伸手抽走告訴人長褲左後方口袋之不明物品,又退後到距離告訴人1至2步之位置徘徊,又再上前接近告訴人並彎下腰翻搜告訴人身體,之後被告即沿騎樓走廊離開現場,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照片可稽,且依照片所示被告手持之鐵棍,質地堅硬,持以攻擊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誤。被告辯稱:是在地上拾起告訴人之皮夾云云,但由上開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資料結果,未見被告自地上拾取物品,反而見被告接連有翻搜告訴人身體之舉動,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證相符,是證人所證堪予採信,被告所辯稱在地上拾取皮夾云云,並無可採,該只皮夾係在告訴人之管領支配下,遭被告取走而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甚明。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遭告訴人辱罵而動手傷害告
訴人,告訴人倒地後始起意竊取告訴人之皮夾,並非出於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所為僅成立竊盜罪,不構成強盜罪、搶奪罪等語。但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日我從中壢火車站前站經過地下道走到後站,到案發地點,突然就衝出一個黑影,鐵棍直接朝我打下;我是路過地下道有看到好像是他,我不確定,因為地下道那時候很多遊民聚集在聊天,我是看到之後我就走了,印象中好像有體型很大的;我不認識被告,並沒有與他講話或罵他等語,且依前開監視錄影光碟及原審勘驗並擷圖,被告朝告訴人所在處過去,旋持鐵棍毆打告訴人,未見與告訴人對話、理論之舉動,則其所辯因遭告訴人辱罵始動手傷人云云,尚難採信。且依錄影時間所示,自被告開始攻擊告訴人,到告訴人倒地後未再反抗,被告旋即上前翻搜告訴人身體並取走皮夾,整個過程不到2分鐘,且是在相同地點,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至使不能抗拒,再強取告訴人身上財物,時間上密切銜接,地點上具關連性,行為密不可分,縱被告於告訴人倒地後先在距離告訴人1至2步距離徘徊,但不出幾秒,即上前翻搜告訴人身上財物,則不論被告何故擇定告訴人為下手實施犯罪之對象,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之同時,亦已該當以強暴為奪取財物手段而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後強取告訴人財物之強盜罪構成要件,並非前行為完成終了後之另行起意,單純利用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狀態而趁機下手行竊,亦非趁告訴人不及抗拒而施以不法腕力攫取搶奪財物,被告所為應依強盜罪論處。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被告持鐵棍毆打並踢踹告訴人成傷,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後,強取告訴人之財物,二行為之目的局部合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
㈡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將
告訴人長褲左後方口袋不明物品誤認作皮夾,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係將皮夾置於長褲右後方口袋,且被告係自右後口袋抽走皮夾等情不符,而皮夾置放位置以使用者習慣為主,慣用右手者將皮夾置於褲子右後口袋方合常情,故原審將告訴人長褲左後方口袋外露之物誤為皮夾,並以此錯誤事實認定被告見皮夾外露而另起竊盜犯意云云,即與卷內事證不合;又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逕持鐵棍毆擊告訴人倒地後,迅速翻搜告訴人身上財物,顯係利用先前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不能抵抗之狀態而取其財物,以其時間行為之密接程度,實難認其行為與犯意各別,原審變更起訴法條改以傷害及竊盜罪論處,亦有未洽。再者,皮夾內之現金為四千多元,原審認定為五千元,並以此金額為基礎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亦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變更起訴法條改論被告犯竊盜罪不當,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無視法紀,恣意於公開場所持鐵棍攻擊踢踹告訴人至使不能抗拒後,強取其身上皮夾,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傷害及財物損失之程度,且犯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並獲告訴人諒恕,兼衡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0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所竊取之皮夾,事後業已起獲並返還告訴人,有卷內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沒收,但其內之現金,被告供承業已花用完畢,且迄未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同條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且依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應沒收之金額為4,000元。至於其餘遭竊之國民身分證、駕照、郵局提款卡等物,以及被告所持供犯本罪所用之鐵棍1支未據扣案,且證件等物本身價值不高,而鐵棍亦非專供犯罪使用之物,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反而因執行沒收或追徵致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使公眾利益蒙受損失,相較之下,諭知沒收上開物品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均無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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