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侵上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89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品睿選任辯護人吳誌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11號、108年度偵字第321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原為男女朋友;甲○○前於民國107年7月23日下午1時2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7住處內,曾以具有攝影功能之行動電話,攝錄A女為其口交之非公開活動。嗣因A女提出分手要求,甲○○因心有未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妨害性自主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9月6日,甲○○以其行動電話去電A女恫稱:其手中握
有與A女性愛影片,需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代價,並與其發生性行為1次作為補償,才能解決分手之事,並贖回上開性愛影片,否則即將上開性愛影片在網路上散布,供不特定人觀閱等語,並要求A女前往基隆阿樂哈大飯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下稱阿樂哈飯店)碰面交款,A女聞言後,擔心性愛影片被散布,遂依甲○○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許,到達阿樂哈飯店,甲○○旋即將A女帶入該飯店某房間內,要求A女與之發生性行為,A女雖不願與甲○○發生性關係,唯恐甲○○上網公開性愛影片,因而心生畏懼,不敢反抗,甲○○乃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㈡於前開性交行為後,甲○○仍以持有前揭性愛影片為由,向A女
索討金錢,因A女一時無法交付上開款項,遂向甲○○表示需數日籌款才能交付款項,且需扣除甲○○先前積欠之2萬元款項,願給付餘款8萬元給甲○○等語。經甲○○同意延期交付後,A女始得於翌日即107年9月7日凌晨自阿樂哈飯店離去。嗣於107年9月10日,A女乃報警處理,並去電邀約甲○○至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下稱全家超商)會面取款。甲○○旋於同日上午11時許,依約抵達全家超商,並出具事先已擬定「和解書」1紙,A女亦製作「切結書」1張,雙方各於甲、乙欄及立切結書人欄簽名、用印後,甲○○即要求A女付款,A女即撥打行動電話聯絡警方,員警即於同日11時30分許趕赴到場後,A女即從皮包內拿出白色信封1個(內裝有現金8萬元)逕行交付到場員警處理,甲○○始未得逞,並為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其恐嚇A女所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及上開和解書、切結書各1張,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及證人即負責輔導A女、代號B0000000之社工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社工員)之姓名、住所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人別資料,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107年度偵字5211號卷第29至32頁,107年度偵字第5472號卷第23至28、79至83頁,107年度核交字第3099號卷第9至15頁,原審卷第77至115、199至208頁),並經證人社工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123、124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2日、同年月8日勘查筆錄、錄影畫面截圖、性愛影片截圖照片、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擷取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5211號卷第35至41、49至75頁,107年度偵字第5472號卷第31至53頁及卷後彌封袋內,107年度核交字第3099號卷第79至135頁,原審卷第221至267頁)。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強制性交犯行及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可認定。
四、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
12月25日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法定刑⒈關於有期徒刑部分「6月以上、5年以下」之頓號予以刪除,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⒉關於罰金刑部分,則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予以明文化,直接將加乘倍數後之罰金數額規定於該條文。因均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加重、減輕之變更,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示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21條
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如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97號移送併辦意旨與本
案為同一案件,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強制性交犯行及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恐
嚇取財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上訴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而為科刑,容有未洽。
㈡檢察官依據A女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強
制性交及犯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對A女身心造成嚴重傷害,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之惡劣,莫此為甚;復參以被告迄今仍無彌補A女損害,亦未曾向A女道歉,原審僅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10月、1年,無異為被告解除刑罰與道德之約束與壓力,容任其繼續漠視並逃避損害賠償責任,實屬過輕而有違個案正義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顯然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惡劣」等情。又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且被告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乙節,業經原審衡酌考量在內,而被告雖未賠償A女之損失,然其最終仍將因A女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主張權利而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被告以其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則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六、科刑審酌事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A女欲與其分手,竟以欲上網散佈雙方先前攝錄之性愛影片等語,恫嚇A女,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侵害,不知尊重他人性自主權,對A女身心造成之危害非輕,其後更賡續以同樣之方式,對A女為恐嚇取財犯行,幸未取得財物,然由被告自承之動機,可見其觀念偏差,不尊重他人之自主意識,僅以其自身之慾望未能獲得滿足,即率行侵害他人,且其犯罪後於警詢、偵查時,仍對己所為犯行毫無罪惡感,迄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以彌補其對A女所造成之傷害,然其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時,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念及其行為時年僅19歲,年輕識淺,思慮不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婚宴餐飲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沒有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㈠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切結書、和解書均係被告簽署後交予A女保證刪除影片
、不再以之威脅、恐嚇之文書,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故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美文移送併辦,檢察官江柏青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