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強(冒名楊永成)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說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冒名「楊永成」,詳後述三)與 黃正文 (業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無罪確定)、 黃永盛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957號判決以其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綽號「 阿孟 」及自稱「 石應彪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5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7年12月15日晚間10時50分許,赴丁○○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永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永和路1段84號之通訊器材行,先由被告進入店內佯稱購買行動電話,再由黃正文、黃永盛、「阿孟」及「石應彪」等人進入該店佯裝選購通訊器材以分散丁○○注意力,被告即乘丁○○不備之際徒手伸入該店陳列櫃內攫取「摩托羅拉牌」CD-928型行動電話1具,得手後即迅速離開該店;被告復與「阿孟」
2人基於同一犯意聯絡,於87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進入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市○○路○段○○○○號之「亞泰電器通訊公司」內,共同向乙○○佯稱欲購買行動電話,乙○○乃取出「摩托羅拉牌」CD-928型行動電話1具置於櫃檯上供觀覽,被告與「阿孟」隨即乘乙○○不備之際攫取該具行動電話,得手後迅速逃離該店;被告又承同一犯意,於88年1月15日晚間7時53分許,赴甲○○所服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震旦行」內,向甲○○佯稱欲購買行動電話,甲○○乃取出「諾基亞」牌8810型行動電話3具及電池2個置於櫃檯上供觀覽,被告隨即乘甲○○不備之際攫取該等行動,得手後迅速逃離該店;被告又承同一犯意,於88年1月21日下午3時18分許,赴 白憶綺 所服務位於臺北縣○○市○○路○段○○○號1樓之「震旦行」內,先行向白憶綺購買「易利信」牌388型行動電話1具,再乘白憶綺解說使用功能不及防備之際攫取櫃檯上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1具,得手後迅速逃離該店;被告又承同一犯意,並與 尹明權 (業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以其犯共同連續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88年1月27日晚間8時25分許,進入 曾煦晏 所經營位於臺北縣○○市○○路○段○○巷○號之通訊器材行內,先由被告向曾煦晏佯稱欲購買行動電話,再由尹明權向曾煦晏佯稱欲購買呼叫器以分散其注意力,被告即乘曾煦晏不備之際徒手攫取櫃檯內之「SAGEM」牌MC735型行動電話1具,得手後迅速逃離該店。嗣於88年1月28日晚間10時10分許,被告復承前同一犯意,並與尹明權及 余健誠 (起訴書誤繕為「余建誠」,業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無罪確定)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赴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樓之「國華電話器材行」,先由被告進入店內向丙○○佯稱欲購買行動電話,丙○○即取出「SAGEM」牌DC
818型行動電話1具置於櫃檯上供觀覽議價,再由尹明權進入該店佯稱欲購買呼叫器以分散丙○○注意力,余健誠則在店外把風,被告隨即乘丙○○不備之際攫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後並迅速往店外逃跑,丙○○見狀乃立即報警先後逮捕尹明權、余健誠及被告3人,並由被告身上扣得上開「SAGE
M」牌DC818型行動電話1具(業經發還丙○○),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丁○○、丙○○部分)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乙○○、甲○○、白憶綺、曾煦晏部分)罪嫌。
三、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即可(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公訴人雖對自稱「楊永成」(英文姓名:SINYANGKRIANGSAK,泰國籍,出生日期記載為66年12月27日)之男子提起公訴,而該自稱「楊永成」男子,確有於公訴意旨所述時地,與同案被告尹明權、余健誠一同為警查獲,並以「楊永成」名義應訊等情,有自稱「楊永成」男子88年
1月29日之警詢筆錄2份、偵訊筆錄1份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35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反面、第42頁至第45頁),惟被告戊○○於本案緝獲後由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自承:鈞院89年板院通少成緝字第425號通緝之「楊永成」是我本人,我確實名字是戊○○;之前我從泰國過來是用假護照,假護照上的姓名是楊永成,所以我之前一直說我是楊永成等語(見本院10
6年度 少連 訴緝字第1號卷【以下簡稱少連訴緝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93頁),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該名自稱「楊永成」男子之檔存指紋卡片,確與被告戊○○之指紋相符一節,有該局105年12月27日刑紋字第1050800398號函及附件1份在卷可參(見少連訴緝字卷第18頁至第20頁),足認本件乃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冒用「楊永成」名義應訊,依上揭說明,起訴之對象係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並非其「姓名」,故被告戊○○冒用「楊永成」之名義應訊,檢察官依警詢資料,認「楊永成」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楊永成」,但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仍應為被告戊○○而非冒名之「楊永成」,縱起訴書誤將被告之姓名記載為「楊永成」,然因刑罰權之客體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同一,本件遭起訴之人應係被告戊○○,而非「楊永成」甚明,本院自應將檢察官原起訴書誤載之人別、年籍等資料均更正為戊○○之年籍資料,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以不法腕力,公然掠取他人之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者而言,若係乘人不知,以和平、秘密或非暴力之方法,取走他人所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自應構成刑法之竊盜罪。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於87年12月15日(被訴與黃正文、黃永盛、綽號「阿孟」、自稱「石應彪」之成年男子共犯)、88年1月28日(被訴與尹明權、余健誠共犯)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丁○○、丙○○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被告於87年12月15日22時50分許,至證人即被害人丁○○所
經營位於臺北縣○○市○○路○段○○號之「大呼小叫通訊器材行」,先由被告進入店內佯稱購買行動電話,再由同案被告黃永盛、「石應彪」等人進入該店佯裝選購通訊器材以分散丁○○之注意,被告即乘丁○○招呼黃永盛等人疏於照護全店之際,徒手伸入該店陳列櫃內竊取摩托羅拉牌CD-928型行動電話1具,得手後即分別迅速離開該店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楊永成(即被告)1人先進入佯稱要買行動電話,並要求我拿出一些商品給他看,然後就有3名年輕之男子陸陸續續進入我店內看店中之電話製品,這段時間約20分鐘,他們彼此也有相互交談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分批進來,楊永成說要修行動電話,其他人進來就坐在那邊,他們有交談,他們要求我拿行動電話給他們看,楊永成離開,其他人陸續離開,我們由監視器錄影帶有看到楊永成拿電話等語(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627號卷【以下簡稱訴字卷】第79頁);於本院另案(88年度少訴字第92號,即同案被告黃永盛部分)審理時證稱:(問:當時他拿東西時,你有無看到情形如何?)我沒看到,當時他們一票人進來,他們進來一直看著各種行動電話,後來看完行動電話,我把東西收到櫃子裡,右邊有2位客人,我在幫他們結帳,過了3分鐘,我看他們一人一人陸續離開,離開以後,我清點櫃子裡的電話,就發現少了1支行動電話,追出去,他們已都不見了,後來我進來以後,我就請在場的客人離開,我調現場監視錄影帶,有報警,後來錄影帶看了就發現是當初我在幫客人結帳的同時,那個外勞伸手進櫃子拿走等語(見少連訴緝字卷第98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第2頁理由
二、㈠部分),是依證人丁○○所述,足認被告與上述共犯係乘被害人丁○○不注意之際,以和平方法竊取上開行動電話1支,並未施以不法腕力公然掠取甚明。且同案被告黃永盛此部分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認定係涉犯修正前(詳後述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而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並量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案被告黃正文則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無罪確定等節,亦有上揭刑事判決及同案被告黃永盛、黃正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少連訴緝字卷第44頁、第49頁、第97頁至第10
0頁;訴字卷第125頁至第132頁)。㈡被告於88年1月28日22時10分許,至證人即被害人丙○○所
經營位於臺北縣○○市○○路○○○號1樓「國華電話器材行」,先由被告進入店內向店員 施玉驊 佯稱欲購買行動電話,店員即取出SAGEM牌DC818型行動電話1具置於櫃檯上供其觀覽議價,其後同案被告尹明權亦進入該店佯稱欲購買呼叫器以分散店員之注意力,被告即乘丙○○、施玉驊不注意之際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後迅速往店外逃跑,丙○○見狀立即抓住尹明權並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係由楊永成(即被告)先進入我店內看行動電話,表示要買行動電話,由我妹妹施玉驊與他接洽,之後尹明權亦進入店內表示要買呼叫器,並要求我們拿出一些呼叫器給他看,我跟我妹妹在商談時,我看到楊永成拿了1支行動電話跑出去,我們就馬上抓住尹明權,此時看到余健誠在店旁探頭看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至第
7頁、第66頁至反面;訴字卷第40頁),是依證人丙○○所述,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尹明權係乘被害人丙○○、施玉驊等人不注意而以和平方法竊取上開行動電話1支,並未施以不法腕力公然掠取甚明。且同案被告尹明權此部分犯行,亦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認定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並量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案被告余健誠則經同判決認定罪證不足而判決無罪確定等節,亦有上揭刑事判決及同案被告尹明權、余健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少連訴緝字卷第46頁、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88號卷第41頁)。
㈢從而,被告於87年12月15日、88年1月28日所為,應係分別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嫌,容有誤會。
五、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80條第1項修正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據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者,五年。」,相較於修正前同條項款規定之期間即「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亦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另就該條第1項第1款部份,刪除「夜間」之加重事由;並就第1項第6款部分,增列「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竊盜罪者為加重事由。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之規定。
六、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七、依公訴意旨及上述四所載,本件被告係涉嫌於①87年12月15日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②87年12月22日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③88年1月15日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④88年1月21日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⑤88年1月27日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⑥88年1月28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上揭各罪之最重本刑均為5年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而本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29日開始偵查(見偵查卷第1頁刑事案件報告書上之該署收文戳章日期),於88年3月25日提起公訴,並於88年3月29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9年5月29日以89年板院通少成緝字第425號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有本院88年度訴字第627號影卷(含偵查卷)、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少連訴緝卷第16頁)。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最後日期為「88年1月28日」,加計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定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
2年6月,及檢察官自88年1月29日開始偵查至本院於89年
5月29日發布通緝之期間共計1年4月1日,則被告所犯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已於101年11月29日完成(計算式:88年1月28日+10年+2年6月+1年4月1日=101年11月29日)。綜上,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另本件非屬科刑或免刑判決,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黃乃瑩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