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80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兆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16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6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抗告人劉兆輝(下稱抗告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6至9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5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審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就9件案件僅減少5月(原4年11月更裁後為4年6月),
試問抗告人分開聲請數罪併罰,1次聲請兩案件數罪併罰(兩案件至少減1月),最後再1次聲請數罪併罰,是否至少能減7月?原裁定實不符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裁定,以維護抗告人權益。
㈡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明文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㈢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再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續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又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實施新法以來,各級法院中對數罪所定應執行刑之例如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7次恐嚇取財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計3年6月)、109次詐欺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月(計20年7月),總計有期徒刑24年1月,後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竊盜罪各判處8月符合減刑後減為4月,共38件(合計12年8月)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3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就被告所犯27次詐欺罪判刑總計有期徒刑30年7月,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執助戊字第107號裁定被告偽造文書,先後共判219月,經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為21月,獲寬減刑期達原判決10分之9。
㈥綜上,抗告人抗告實有所憑,請撤銷原裁定,本於悲天憫人
之心,給予公平、公正之裁定,並請秉持對法之專業精神及經驗,給予抗告人一個自新悔過、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09年度執聲字第1601號卷,下稱執聲卷,第6至30頁、本院卷第35至45頁)。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抗告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親簽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證(見執聲卷第2頁),檢察官據此聲請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等規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5所示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宣告刑總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之外部界限,兼衡附表編號8及9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見執聲卷第26頁、本院卷第43頁),另與附表所示其他罪刑相加總合為4年10月的內部界限上限,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自形式上觀察,原裁定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即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及侵害之法益種類等),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並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中,曾定執行刑者所定刑度,而在數罪各刑之宣告刑或執行刑合併刑期範圍內重定執行刑,經核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而與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是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並無足採。
㈡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
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該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抗告意旨辯以數罪併罰之結果導致刑罰過重、刑輕法重云云,顯係其對一罪一罰之立法意旨實有誤會,自非可採。
㈢抗告人另指稱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之刑相較於抗告狀所舉他
案有過重之嫌云云。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33號判決要旨參照)。況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故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意旨,自無理由。
㈣綜上,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
提起抗告所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文家倩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6年11月2日106年11月22至23日期間某日106年12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07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1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28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357號107年度簡字第501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513號判決日期107年3月14日107年5月25日107年8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7年6月4日107年6月20日107年9月3日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7年2月4日0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107年1月9日107年1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1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962號107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日期107年10月25日107年10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7年11月19日107年11月6日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毀棄損壞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3月5日9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7年2月27日106年12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22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58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7130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865號判決日期107年10月29日107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7年11月26日10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