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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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30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被告 莊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第4條第4項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第39頁、第4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2日向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現金,利息以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金額,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392,581元及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前於92年10月29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得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喪失期限利益,並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25,856元及利息未清償。
(三)被告於94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易貸金貸款,核發額度為15萬元,貸款利率依年息14.9%計算,換算為日息逐日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依約繳款,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114,920元及利息未清償。
(四)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YOUBE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YOUBE之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催收帳卡、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快速發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互核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併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以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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