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733號
上訴人即被告 黃先盛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先盛因患有安非他命誘發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於民國109年1月23日凌晨3時46分許,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無故侵入 梁海明 所有、屬現供人使用之連棟式住宅當中1棟之桃園市○○區○○路0段0號房屋(下稱本案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內,以打火機點燃本案住宅內之棉被、垃圾袋引發火災而著手於放火燒燬本案住宅,幸經鄰人通知梁海明之家屬,經輾轉通報消防隊到場滅火,致黃先盛放火行為僅造成本案住宅內西側物品嚴重受熱、碳化、燒失,牆壁、天花板受煙薰、火熱燒損、嚴重受熱、變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其火力燃燒並未使本案住宅主要結構或重要部分喪失效用,而未使本案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於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而未遂。黃先盛在前開犯罪未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同日上午4時50分許,親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向所內員警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本案住宅放火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扣得黃先盛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打火機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先盛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住宅屋主梁海明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9年2月1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I20A23D1號)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黃先盛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可稽。
㈡綜上,足認被告黃先盛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先盛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廈、公寓或連棟式住宅,俱屬整體建築,而非單門獨棟
之建築,各戶之間,就公共安全而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故對於集合住宅之一部分放火,實無異對於整棟大廈、公寓或連棟式住宅放火。(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住宅僅供屋主梁海明及其家屬偶爾返家居住使用,案發當時無人實際居住,然本案住宅係一排很多間之連棟式住宅當中一戶等情,均據證人梁海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是被告黃先盛對本案住宅放火,仍無異於對整體現供人使用之連棟式住宅放火,而該當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舉。另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參看),如火災造成屋內設備燒燬,未使房屋重要構成部分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喪失其效用,僅構成未遂罪。經查,被告黃先盛引火燃燒本案住宅,僅造成本案住宅內西側物品有嚴重受熱、碳化、燒失,牆壁、天花板有受煙薰、火熱燒損、嚴重受熱、變色之情,而未使本案住宅之樑柱、支撐壁等住宅主要結構喪失效用,是堪認被告黃先盛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舉,當僅達於未遂之程度。是核被告黃先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黃先盛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燃本案住宅內之棉被、垃圾袋引發火災而著手放火燒燬本案住宅,惟因消防隊及時滅火,而未達使本案住宅主要結構或重要部分喪失效用,致本案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㈡被告黃先盛於事實欄一所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前往派出所向員警表示其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查被告黃先盛於案發後旋即前往警局自首犯行;惟嗣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中,就其犯案動機、犯罪時地、犯罪目的等節,或稱「是屋主叫我去他家放火,不然要殺我全家(改稱)但他又說不放火也要殺我全家,我才去放火」、又稱「我不知道為什麼要放火,沒有原因,臨時想到就去了」、另稱「我好像聽到隔壁有聲音,我就過去放火,就這樣」,其陳述內容語無倫次、不知所云,此有109年1月23日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原審109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又證人即本案住宅屋主梁海明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被告我從小看到大,他好像有精神上的疾病,平常都很好,但有時候會突發性的幻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希望黃先盛被判刑,因為他不壞,我從小看他長大,他生病了,小時候感覺就一點點,被告會幻想,他是生病了,我希望被告可以接受治療。」而稱被告黃先盛似有精神上疾病,並有幻想情形等語;又被告黃先盛嗣經送請亞東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黃員 之臨床診斷為安非他命誘發精神疾患。於犯案當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有減低,但至多僅達顯著降低。」此有該院109年6月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黃先盛確因精神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再遞減輕之。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25
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又以上開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敘明「黃員過去未曾規則就醫,因此次行為前未有顯著預兆,其犯行更具潛在高度風險,未來應考量監護處分。」認被告黃先盛因前揭未曾規則就醫之精神疾患,再犯縱火犯罪之可能性極高,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除監護處分外,無其他有效之方式代之,是應併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示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2月。
㈡沒收:
扣案打火機1個,係被告黃先盛犯本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物既經扣案,即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監護均無違誤。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自首,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不是成癮性施用者,被告已知所警惕,希望不要以監護治療方式,而以保護管束或定期到派出所作為被告處遇方式代替等語。
㈡本件被告對於原審判決上揭犯罪事實,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
㈢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因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此項職權之行使,若無客觀上顯然失當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73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又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再遞減其刑,已無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被告雖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惟參
酌上揭亞東紀念醫院所為精神鑑定報告書敘明「黃員過去未曾規則就醫,因此次行為前未有顯著預兆,其犯行更具潛在高度風險,未來應考量監護處分。」認被告黃先盛因前揭未曾規則就醫之精神疾患,再犯縱火犯罪之可能性極高,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除監護處分外,無其他有效之方式代之,是應併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示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2月,期於精神科專業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之監督、保護及治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之旨,尚稱妥適。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是被告縱使受監護處分,其執行方法係由檢察官囑請醫院審慎評估後,再由檢察官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予以審酌,是監護處所之選定,如何斟酌至當,係屬檢察官就監護處分執行範圍之問題,尚非法院所得置喙。
㈤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不
要以監護治療方式為之云云,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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