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朝政 選任辯護人 張國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朝政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林朝政於民國107年7月17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行駛,本應注意在高速公路上通行之車輛係高速行駛,需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及距離,且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禁止跨越槽化線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60.7公里處時,因誤行駛至前往五楊高架道路之閘道,即貿然從該閘道向左跨越槽化線,並欲再向左變換車道切入該路段平面道路之最外線車道,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 劉耀祖 為閃避林朝政所駕駛之A車,而緊急煞車、失控向左滑行至該路段之最內側車道,再碰撞到最內側車道左方之中央分隔島後翻覆,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面積4公分)、雙側下肢及左上肢挫擦傷之傷害(林朝政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劉耀祖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朝政明知B車業已翻覆,車內駕駛受傷可能性甚高,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或留在車禍現場處理,而逕自駕車離開。
二、案經劉耀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檢察官、被告林朝政、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雖於原審中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惟於本院則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耀祖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2至18頁、本院卷第16
5至173頁),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A車照片3張、A車與B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15張及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9頁、第31至33頁、第35至59頁),堪認告訴人之車輛確係於上揭地點翻覆,並受有傷害。
二、又車禍發生經過經原審勘驗二車發生事故時,在二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的結果發現:①A車原行駛於槽化線右側之閘道上,B車則行駛於槽化線左側之本案路段最外線車道上,兩車相對位置接近平行,B車微前於A車;②A車於行駛近出口預告牌下方時亮起煞車燈,車頭朝畫面左側偏,並從閘道跨越槽化線,向左前方B車所在之最外線車道持續移動,A車此時車頭約位於B車右後車身處;③當A車持續行駛至槽化線上分隔柱的左側接近B車所行駛之車道時,B車亮起煞車燈,「畫面中A、B兩車幾近平行,兩車距離僅略寬於槽化線與最外線車道間的白色邊線」;④A車持續向前行駛於最外線車道與分隔柱中間的槽化線上,B車此時仍亮起煞車燈,車身向左閃避;⑤B車再亮起煞車燈,車身開始大幅度左右偏移,車身些微傾斜,此時A車左側車身已跨越槽化線位於最外線車道上,「A、B兩車幾乎貼近平行」;⑥在B車失去平衡,車身大幅度向左偏移到中線道時,「A
車則亮起煞車燈向右前方閃避」,接著B車車頭偏移至朝向畫面左方,車身已大部分位於內線車道上,並往分隔島靠近,此時「A車之煞車燈仍持續亮起」;⑦在B車撞擊畫面左側的分隔島且車身往左側翻覆時,「A車又隨即亮起煞車燈」,之後繼續向前行駛超越B車;⑧於B車完全翻覆後,B
車車體向右滑移到中線車道時,A車則向左側駛入最外線車道並向前繼續行駛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第49至55頁)。而從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在
A車跨越槽化線開始逼近B車所行駛之車道後,B車即開始有煞車並向左偏移之行為,而審酌在B車出現失控而左右偏移、車身傾斜之狀況時,A車與B車之相對位置仍屬甚為貼近之情況下,足認被告對於其所駕駛之A車因跨越槽化線欲變換車道,因而導致B車開始失控左右偏移之情形,當屬清楚知悉;且於B車之後開始大幅度左偏,並且即將撞擊到分隔島時,A車即有出現亮起煞車燈並向右閃避之動作,又在
B車撞擊到分隔島而車身翻覆之同時,A車亦隨即有亮起煞車燈之情形,可見被告所駕駛之A車在B車失控大幅度偏移及撞擊到分隔島之時點,均有相對之反應行為,亦顯見被告對於B車失控撞擊分隔島發生車禍一事確已有所察覺;從而,依上開勘驗之結果,足認被告對於其違規行為導致B車發生車禍並翻覆,又已受有傷害一事確屬知悉,然被告仍駕車離去。
三、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前105年間業已因公共危險(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7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文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之酒醉駕駛案件,而本案係肇事逃逸案件,雖同屬公共危險罪章,然罪質仍屬有別,難認行為人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又依大法官會議就刑法第185之4肇事逃逸罪之刑度是否違憲案以第777號解釋文載明:「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認本罪法定最低本刑不問情節一律為1年以上違憲。是於此情形,為達懲儆被告,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按同為肇事逃逸,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本件經證人即告訴人劉耀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眼睛視角發現車輛右邊窗戶的位置出現車燈,先看到第一道燈光,第二道燈光馬上就出現了,那個燈是很接近的,之後伊就做閃避,但輪胎可能咬死,車子就往左前方滑。再聽到ABS(Anti-lockBrakeSystem,即防鎖死煞車系統)作動「嘰」的聲音,然後「蹦」一聲,就知道伊撞到了,伊以為是撞到車子,但是撞到護欄,之後車輛就側翻在轉等語(見原審卷第165至174頁),則以告訴人所述,本件車輛翻覆係因突然閃避被告車輛,車輪一時無法操控所致,而車禍發生於瞬間,被告變換車道告訴人閃車後,被告即從旁駛過,二車並未實際擦撞。參之本件發生事故地點在高速道路,被告無法立時停下車輛察看,加以被告認告訴人車輛突然翻覆,係因告訴人操控車輛不當與其無關,始駕車離去,其惡性難謂重大。又告訴人車輛雖翻覆,幸僅受有頭皮撕裂傷4公分及四肢挫擦傷,未受有骨折或臟器損傷,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9頁),而被告經員警通知肇事後,於本件起訴前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車損及醫療費新臺幣40萬元,有交通事故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0頁),堪認被告尚有勇於負責之犯後態度,故認本件若科與最低刑度一年之有期徒刑,猶有情輕法重之感。經綜衡各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雖應論以累犯,惟不需加重其刑,另本件應可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則坦認不諱,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被告犯後態度予以量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就原審認定之刑期再予減輕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就本件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非重,及犯後業已賠償告訴人,於原審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坦認犯罪之情況,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自陳:現在擔任鎮民代表,家裡有母親,父親去年去世,已婚,有2個小孩,均已20出頭歲,其本身為家中經濟支柱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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