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英士 選任辯護人 洪宇均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改制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4號, 中華 民國101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改制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英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謝英士為 謝君儀 之子,謝君儀於民國98年12月29日死亡後,謝英士明知謝君儀生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板橋站前郵局所設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係遺產之一部,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提領,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98年12月31日持謝君儀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土城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提款單)上填載帳號、日期、提款金額(新臺幣12萬元),盜用(蓋)謝君儀之印鑑章於提款單上,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誤信謝英士係有權提款之人,而如數交付,足以生損害於未授權謝英士提款之其他繼承人 吳廷玲 (謝君儀之妻)、 謝佳桓 (謝君儀之子)、 陳宛青 、DanaHerzberg(後二人係謝君儀之孫,為代位繼承人)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佳桓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已同意。本院斟酌本判決所引卷內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欠缺任意性或可信性明顯過低之瑕疵,其他證據亦無非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填寫提款單、蓋用謝君儀之印鑑章,進而提領謝君儀前揭帳戶內之存款12萬元之事實,固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提款所為已獲父親謝君儀生前授權,並經吳廷玲、謝佳桓、 謝慧慈 之同意,其不知該等提領行為違法云云。
惟查:
㈠謝君儀於98年12月29日死亡,被告於謝君儀死亡後之前開
時、地填寫(蓋印)提款單,進而提領謝君儀上開帳戶內之12萬元等事實,除被告之陳述外,並有死亡證明書及提款單可按可稽(見偵卷第41頁、偵續卷第48頁)。其次,謝君儀與吳廷玲係夫妻,兩人育有謝佳桓、被告、謝慧慈、 謝慧珊 及 謝慧慧 等子女5人,其中謝慧珊及謝慧慧先於謝君儀過世,惟 謝慧姍 育有陳宛青,謝慧慧育有DanaHerzberg等事實,亦經謝佳桓、謝慧慈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3、57頁),並有繼承系統表可按(見偵續卷第22頁)。足見謝君儀死亡後,吳廷玲、謝佳桓、謝慧慈及被告係法定繼承人,陳宛青及DanaHerzberg則有權代位繼承。
㈡被告雖主張其本件提款已獲謝君儀生前之授權並經陳宛青
及DanaHerzberg以外之繼承人同意云云。然謝君儀生前固由被告照顧,縱認謝君儀之郵局存摺及印鑑章因此由被告保管,且得認被告為照護所需有權提領謝君儀帳戶內之存款,惟此僅限於謝君儀生前之委任或授權,尚不能擴張至謝君儀同意被告得於謝君儀身後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供為喪葬費用。蓋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且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參照)。亦即謝君儀死亡時,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由其繼承人承受,有關遺產之管理、使用、處分等,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其次,謝慧慈證稱:我知道(父親在郵局帳戶裡有錢),我弟弟(被告)有說過辦喪事要用錢;就是當天有說他要去領錢,我跟他說請他全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以下)。雖可認謝慧慈同意或授權被告之本件提款。然被告坦承未能與陳宛青(已成年)及DanaHerzberg聯繫(見原審卷第62頁),謝佳桓更始終否認同意或授權被告為本件之提領。被告就此亦僅稱:我們在討論祭文時,我就有跟證人(謝佳桓)說我們需要用到父親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62頁)。所述縱無不實,亦難認謝佳桓已明示或默示被告得為本件提領。有關吳廷玲部分,被告之妻 李淑惠 固稱:我有參與我公公的喪葬事宜,當時被告負責處理殯葬,因為時間都很急迫,所以沒有要求全部繼承人有書面同意,但有告知我婆婆(吳廷玲)等語(見偵卷第66頁)。然吳廷玲與謝佳桓原均為本件之告訴人,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更稱:知道(要對謝英士提告的事),(謝英士於98年12月31日提領謝君儀帳戶內款項的事)他沒跟我講各等語(見偵卷第75、76頁)。則吳廷玲是否同意或授權被告為本件提領,不能無疑。被告雖指吳廷玲失智,不能為完足之陳述,並提出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之100年6月23日筆錄為證。經查,該筆錄固記載,吳廷玲固稱:我不太記得(有委任律師處理要分割遺產的事情);住在板橋的什麼地方我一下記不起來;現在的總統叫什麼名字我沒去記他;不知道女兒謝慧慧現在人在哪裡;不知道謝慧慧是否有結婚,我生病後,我的記憶力退化,有些事我忘記了,謝慧慧是成年人,偶而才會來個信,我知道她在德國唸書等語(見偵卷第57至58頁)。吳廷玲嗣於本案檢察官訊問時亦稱:「(請問你為何要告謝英士?)因為我一下也想不起來,是因為我很氣,所以我要告他,我就很氣,算了我忘記了,所以我就不告」等語(偵續卷第111頁)。可認吳廷玲記憶不佳,究不能認其已同意或授權被告得為本件之提領。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能採信;李淑惠係被告之配偶,所述亦係迴護之詞,同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本件提款,除謝慧慈外,未獲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之事實明確。
㈢被告雖另辯稱其不知本案所為已違法云云。惟按,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以對犯罪構成事實有所認識且有實行之意願為已足,至不法意識並非故意之構成要素,縱違法性認識有錯誤,亦應循違法性錯誤之法理解決,不生阻卻故意成立之效果。被告原任職教師,顯受相當之教育,而為有相當知識經驗之成年人,其就謝君儀死亡後所留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共有,若有使用需要,應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應無不知之理。此由謝佳桓證稱:出殯回家後我弟(被告)有說好險他把錢都提領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即可印證。被告所辯不知已違法云云,不能採信。至於被告將領得之12萬元用以支付喪葬費用,核屬其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責之問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縱經本人生前授與代理權以處理事務,當本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自不能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被告明知謝君儀死亡,仍任意以謝君儀之名義填載提款單(私文書),將屬全體繼承人共有之存款提領出來,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郵局對帳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依上所述,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謝君儀之印鑑章進而偽造提款單,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謝君儀之繼承人中,僅謝慧慈同意或授權被告為本件之提領,原判決認謝佳桓及吳廷玲亦有同意或授權,應有誤會。且被告偽造提款單所為,已生損害於未同意或授權之其他繼承人,原判決就此漏未認定、說明,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雖有不該,惟其不惜辭去教職,長期照顧父親謝君儀,其提領12萬元之目的確係用作謝君儀之喪葬費使用,犯罪動機、目的情有可原,所用手段亦非惡劣,僅因一時失慮而有本案犯行;又被告素行良好,無前案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被告盜蓋之「謝君儀」之印文1枚,係真正印章所蓋,並非偽造;而偽造之提款單,業因行使而交付予中華郵政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