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02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302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30224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洪珍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⑴新臺幣壹仟零叁拾肆萬叁仟叁佰壹拾伍元及⑵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零伍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洪珍玉於⒈民國100年11月8日向聲請人訂借房屋
購置貸款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整,雙方約定借款期限20年,自民國100年11月8日起至民國120年11月8日止,於借用後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8日平均攤還本息,⒉民國102年3月25日訂借治家成長貸款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整,雙方約定借款期限20年,自民國102年3月25日起至民國122年3月25日止,於借用後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以上並書立同額借據貳紙。有關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借據一般條款之第二、三、四條約定。
㈡詎料,債務人⒈、⒉案分別僅付息至民國102年5月7日及
民國102年5月24日止,自民國102年5月8日及民國102年5月25日後即未依約履償,尚結欠本金合計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捌萬參仟捌伯肆拾柒元,⒈案自民國102年5月起及⒉案自民國102年6月起應分期攤還本息之約定顯已不能履行,經屢催均置之不理,債權人援引借據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加速條款之約定,本案貸款視為全部到期。
㈢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511條等規定,狀
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支付命令,督促債務人等清償,以維債權,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3022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洪珍玉│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103433││5月08日起││三六九│││15元│││││├──┼───┼─────┼──────┼──────┼───────┤│002│新臺幣│洪珍玉│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144053││5月25日起││三六九│││2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洪珍玉│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03433││6月09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15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洪珍玉│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44053││6月26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2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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