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月昭
李金雄蔡泰平黃金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月昭、李金雄、蔡泰平、黃金振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伍副、現金新臺幣參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月昭、李金雄、蔡泰平、黃金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鄭月昭、李金雄、蔡泰平、黃金振所犯之賭博罪,既屬因彼此相互對立意思合致而成立之「對向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鄭月昭、李金雄、蔡泰平、黃金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業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並無足取;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賭博之金額非鉅,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尚輕;復衡酌被告鄭月昭、李金雄、蔡泰平、黃金振均未有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足憑,素行非惡;另兼 衡渠 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四色牌5副、現金新臺幣320元,係被告鄭月昭、李金雄、蔡泰平、黃金振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69號被告鄭月昭女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金雄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泰平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金振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月昭、李金雄、蔡泰平、黃金振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15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金牛座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四色牌為賭具,每次每人先發20張牌(莊家21張牌)後開始把玩,玩法為抽1張打1張組合牌組,先湊成10對者即是贏家,若打出其餘玩家需要的牌因而讓該玩家完成組合即算放槍,贏家可向放槍者收取新臺幣(下同)10元,若抽到自己需要的牌因而完成組合則為自摸,自摸者可向其餘玩家各收取20元,並由贏家擔任下任之莊家,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檳榔攤,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四色牌5副、鄭月昭之賭資90元、李金雄之賭資120元、蔡泰平之賭資60元、黃金振之賭資5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月昭、李金雄、蔡泰平、黃金振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稽及賭具四色牌5副、賭資320元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四色牌5副、賭資320元,分別係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請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檢察官廖春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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