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瑋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瑋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9時30分許」更正為「9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瑋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該攤位之冰箱業經被害人 張伍漳 以鐵鍊上鎖而未能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非可取,且其早於民國100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不宜寬待;復衡酌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共計新臺幣(下同)76
0元】,且業已飲用完畢而無法返還予被害人;惟念及被告對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全部犯行皆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以,現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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