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建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建華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建華明知其係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為三軍教育召集應召員,且經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核發召集令,指定應於民國101年6月29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鳳雄營區參與教育召集,而該召集令已於101年5月18日送達其原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並由其親自簽收。詎侯建華明知應依召集令規定時限內向指定召訓部隊報到,且如有因病或其他重大事故,而不能如期入營者,應檢具相關證明向單位請假,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規定按時前往報到,且未檢具證明向召訓部隊請假,無故逾應召期限
2日以上。案經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侯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有收受上開教育召集令,知道要教育召集等情,惟辯稱:伊當日發高燒,無法出門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本應於101年6月29日至上址鳳雄營區報到參加前開教育召集,召集令則於101年5月18日送達其前揭住處並由其親自簽收,惟被告收受召集令,明知其應於前揭時、地前往報到受教育召集,卻於逾應召期限2日後仍未前往參加前揭教育召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不諱,並有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被告簽收之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693號卷第2頁、第4頁),應堪認定。
(二)另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依法應受動員召集、臨時召集、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時,因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非本人不能處理而不能如期入營者,得由縣市後備指揮部核准延期入營,其期限不得逾3日,兵役法施行法第31條定有明文。
又依國軍後備軍人教育召集訓練期間休(請)假實施規定,召訓期間一律不予休假,若應召員遭遇突發性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親自處理者,應檢具相關證明向單位請假。是縱認被告確因病無法如期報到,惟被告於應報到日已接獲高雄市後備指揮部人員去電通知,並告知其請假方式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明確(同前卷第3頁背面),是被告於應報到日既已接獲高雄市後備司令部來電告知被告請假方式,則被告本應儘速主動檢具相關證明向該後備司令部請假,然被告卻未為之,顯已無意前往報到而有逃避教育召集之意圖甚明,其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侯建華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收受教育召集令,明知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竟無故未前往指定地點報到,亦未檢具相關證明請假,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軍人之教育、訓練,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