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6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國明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軍校路與海功東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位於海功東路待轉區正欲起步,由楊OO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楊OO當場人車倒地陷入昏迷,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國明肇事後,明知楊OO倒地受傷,卻僅下車查看一下楊OO,並未即時施以救助或留在現場,亦未報警處理或叫救護車,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方調閱路口之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國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OO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GL8-207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8張、車損及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3日修正
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提高法定刑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生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逃離現場,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參調偵卷第2、3頁),顯見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尚可見其悔意,及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態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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