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騰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騰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葉騰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1年9月12日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尚未體悟毒害後果之嚴重性、欠缺戒毒決心。又施用毒品不但為自我身心之殘害行為,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亦將衍生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是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於警詢中自述生活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促其積極斷絕毒害誘惑,徹底覺醒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被告葉騰傑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段000巷
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南分監
執行中)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騰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1年9月12日釋放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2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27日零時15分,經警在高雄市○○區○○路00號明順網咖內臨檢, 適葉騰傑 亦在現場,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騰傑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中之自白│之犯罪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原始編號:湖102071號)││├──┼───────────┼────────────┤│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局湖街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事實。│││件嫌犯尿液對照表││├──┼───────────┼────────────┤│4│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檢察官王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