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川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川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世川可預見 陳迺嘉 所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SONYERICSSON牌、G520型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原屬告訴人 馬茂芳 所有,於民國100年
8月12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丹丹漢堡』內遭竊),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縱上開物品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聲請意旨記載為明知之確定故意,應予更正),於100年8月12日20時
1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88麻辣火鍋」店內,自陳迺嘉處收受上開行動電話,並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置入前開行動電話使用。嗣因馬茂芳發現手機遺失向警方報案,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後,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馬茂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李世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馬茂芳及證人 林進和 在警詢中之指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查獲贓物照片2張。
(四)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固需行為人在收受之初,即認識該物為贓物方能成立,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成立該罪。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固表示:陳迺嘉說行動電話是他撿到的,不是偷來的,所有我就放著,我承認我有收受陳迺嘉拾獲之手機等語(偵卷第10頁、16頁);惟其於警詢中曾陳稱:陳迺嘉於前揭所載時、地交予上開行動電話時,有向伊表示行動電話是撿到的,且陳迺嘉當場拿一張SIM卡在伊面前折斷,之後使用該行動電話時,也有看到行動電話中有他人的資料等語明確(警卷第2至3頁),是被告於收受上開行動電話時,雖非明知該行動電話為陳迺嘉所竊得之物,然當應知悉該行動電話並非陳迺嘉以正常交易方式所取得,且應可預見該行動電話極可能係陳迺嘉以包括竊盜、侵占、侵占遺失物等違反原所有人意思取得之物,甚為明灼。
被告主觀上既已認知上情,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執意自陳迺嘉處收受該行動電話,其即有向他人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搬運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按本件被告李世川可預見上開行動電話可能係陳迺嘉以竊取或侵占等方式而違法取得之贓物,卻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受領之,核被告李世川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陳迺嘉所交付之行動電話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逕予收受,所為不但助長財產犯罪,並致使告訴人馬茂芳追索困難,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輕忽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及手段均甚屬不該;惟念其所收受之贓物業由告訴人馬茂芳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另兼衡其犯後態度、該贓物之價值、其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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