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9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5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啟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啟育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4月1日1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建佑 ,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超車時,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超越時並顯示左方向燈且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客觀及其智識能力、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熊綉娟 (起訴書誤載為 熊秀娟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前,黃啟育則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在慢車道,並貿然自熊綉娟之右側超車,惟其超車時疏未注意,致其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不慎撞及熊綉娟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致熊綉娟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肱骨粉碎閉鎖性骨折、左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黃啟育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處理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熊綉娟於警詢、偵訊中、證人陳建佑於警詢中之證述俱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發生時自承無駕駛執照,核與卷附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表相符,是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熊綉娟受有傷害,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致人受傷無訛,故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尚不知道肇事人之到場處理員警坦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竟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又未知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而貿然超速超車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非輕傷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前未曾有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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