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395號聲請人子○○
庚○○乙○○丙○○癸○○丁○○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聲請人壬○○
辛○○丑○兼上列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己○○住基隆市
身分證統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子○○、庚○○、戊○○、己○○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癸○○、壬○○、丁○○、辛○○、丑○、乙○○、丙○○拋棄繼承之聲明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子○○、庚○○、戊○○、己○○負擔十一分之四,餘由癸○○、壬○○、丁○○、辛○○、丑○、乙○○、丙○○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得拋棄其繼承權之人,以實際已取得繼承權之人為限,於繼承開始前,縱屬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如預為拋棄其繼承權,依法仍不能認為有效(參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判例)。是以,於繼承開始時,雖屬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如尚有順序在前之繼承人存在,則順序在後之繼承人因尚無繼承權,亦無從為拋棄。必於前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應由其為繼承人時,始得為繼承之拋棄而發生效力(參見民法第1176條第7項)。故在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其繼承權之前,後順序之繼承人因尚無繼承權,如其亦表示拋棄其繼承權,即屬與法不合,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例、司法院75年7月10日75廳民一字第1405號函)。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96年8月20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除戶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庚○○、戊○○、己○○及甲○○之配偶子○○均已因繼承取得繼承權,渠等聲明拋棄繼承,與上開法規相符,應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甲○○之子女除庚○○等3人外,尚有 薄顧宗燕顧曉萍 2人,故其餘聲明人即被繼承人甲○○之孫子女癸○○、壬○○、丁○○、辛○○、丑○、乙○○、丙○○等人,在先順序之繼承人薄顧宗燕、顧曉萍全部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其繼承權前,後順序之繼承人因尚無繼承權。故其等所為表示拋棄其繼承權,即屬與法不合,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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