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再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七一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重再國字第一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等間因請求國家賠償等再審事件,對於原法院九十六年度重再國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稱:聲請人現無工作能力及收入,僅擁有一筆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二千一百二十元之畸零田地,及存款僅有數千元,以伊之現況,屬生活困窘之無資力者云云,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均影本)為其論據。然聲請人既自承分別擁有價值約二十五萬二千一百二十元之土地一筆及存款數千元,即不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本件一千元之抗告費用,而以之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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