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已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二七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送達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既明知其抗告要件有欠缺,而於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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