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七五號聲請人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五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五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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