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甲○○係大陸地區人民,且無與大陸地區人民甲○○結婚之真意,猶為貪圖新臺幣(下同)50,000元左右之報酬,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仲介 )共謀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渠等謀議既定,乙○○遂萌生使大陸地區人民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並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又與該名男子及大陸地區人民甲○○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90年
3月19日、90年4月26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0年9月18日」),二度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再於90年
4月29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甲○○在福建省福州市辦理虛偽結婚,俾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1榕公證內民字第3222號結婚證書,繼而於90年5月1日搭機返臺,持上開結婚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俾續於90年6月5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0年11月8日」),持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前往高雄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乙○○與大陸地區人民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發給乙○○業經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結婚登記既已辦畢,乙○○遂以申請大陸地區配偶甲○○來臺探親為名,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繼而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甲○○進入臺灣地區,以此方式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戶籍謄本),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為核准而發給大陸地區人民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甲○○得以於92年8月31日,持上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證據:㈠被告乙○○、甲○○之自白。
㈡卷附之乙○○全戶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中華人民共和
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1榕公證內民字第3222號結婚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乙○○及甲○○之入出境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夫
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二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乙○○(臺灣地區人民)與甲○○(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之目的,係為藉徒具合法外觀之結婚事實,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得以規避入臺管制,順利進入臺灣地區,而非為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組織家庭並共同生活,由此足見,乙○○與甲○○並無互營婚姻生活之意思合致,而只不過是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意思表示,是就令渠等業已踐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所規定之結婚方式及要件,齊備婚姻之形式要件(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法律規定)而有結婚之事實,然渠等既係基於通謀虛偽而互為結婚之意思表示,按諸前開規定(結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法律規定),渠等婚姻仍屬無效,且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
㈡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此為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臺所設之管制規定;乃被告乙○○為達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規避上開入臺管制而順利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竟與被告甲○○在大陸地區辦理虛偽結婚,並藉此申請被告甲○○來臺,非但渠等間之婚姻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參見前述),渠等以徒具合法外觀之結婚事實規避管制而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順利入境臺灣,核其仍屬非法入境;準此,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自仍該當犯罪,而非僅以偷渡者為限。
㈢查被告乙○○以上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92年12月31日起開始施行(行政院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茲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原係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則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處罰。即: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二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以本案情形分別適用修正前、後法律而為比較適用,本案顯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乙○○以上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自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㈣核被告乙○○以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與大陸地區
人民即被告甲○○在大陸地區辦理虛偽結婚,繼而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俾行使關此戶籍謄本,利用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併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而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至被告甲○○以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與被告乙○○在大陸地區辦理虛偽結婚,繼而推由被告乙○○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俾行使關此戶籍謄本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㈤被告乙○○、甲○○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以下均簡稱「本法」)規定本身,無論觀其構成要件,抑其法律效果,固因俱無變動,而無法律變更暨新舊法律比較之可言(參見下列【附註】);惟因本法之罰金刑僅規定「(新臺幣)五百元以下罰金」,是其最低數額之宣告,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總則規定限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之罰金刑最低數額業有修正;茲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銀元)
1元以上。」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所定折算比例而為換算,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本應為銀元
1元即新臺幣3元。乃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即「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業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法有關罰金刑之宣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為其所得宣告之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附註】按為呼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雖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5年
6月14日制定公布,並因配合刑法之修正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第十條之一規定,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然考量刑法新制施行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已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適用,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遂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即在95年6月30日以前,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固為銀元,且部分條文亦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且自95年7月1日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則為新臺幣,並應一律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提高其倍數為三倍或三十倍不等。惟經互為折算結果,無論新制施行前、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數額之內涵實無不同;即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然法院所得判處之罰金最高數額實並無二致,即所涉刑罰之實質內涵俱未變更。是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條文雖應一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而不得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然此既非法律變更,亦核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㈥被告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仲介)間,就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乙○○、甲○○與該名男子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雖有文字修改,然考其修正理由,僅係意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而與本案之共犯型態不生影響,即就本案共犯型態而論,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是亦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特此指明。
㈦被告乙○○持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
結婚證明書前往高雄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被告乙○○與被告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發給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其目的係在行使該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甲○○進入臺灣地區;換言之,被告乙○○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上開文書,即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之一部,並因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
㈧刑之酌科⒈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珠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業有修正,茲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較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易刑處分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本院審酌被告乙○○利用上開不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即
被告甲○○進入臺灣地區,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又被告乙○○、甲○○向戶政機關謊報結婚,嚴重影響國家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兼之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復已知悔悟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首開說明,就被告甲○○所受刑之宣告,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以,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而應不予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各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本案被告乙○○、甲○○犯罪既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尤以所犯法條罪名暨所受徒刑宣告復俱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規定之適用,是其當屬「應予減刑」之案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於本判決之主文項下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及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被告乙○○所減得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㈨末查,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併有修正,然
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其為緩刑之宣告者,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㈩末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義務。茲本案被告乙○○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然揆之上開判例意旨,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業已合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而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免疑異,特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