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92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即如附件)之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甲○○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業於本院基隆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訊問被告之時,到庭撤回本案告訴(參見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1056號刑事卷附訊問筆錄),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3592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之32號6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養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96年6月23日上午7時許,因甲○○向乙○○索討上課所需教材費用,乙○○對之叨唸,2人一言不合,甲○○不滿乙○○轉身離去不繼續聽其說完,即徒手抓乙○○之手,並推乙○○之左側胸壁處以質問乙○○,因而過失致乙○○受有右手腕挫傷、右手挫傷、右前臂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因與告訴人乙○○爭吵而徒手抓住告訴人之手及推告訴人左側肩膀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傷害與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受的傷不是伊弄的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且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稽,觀諸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受傷部位,與被告所自承推拉告訴人之部分相符,堪信上開傷勢係被告所造成者,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林建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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