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1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835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街○巷67之1號居臺北縣○○鄉○○街○○○號1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5月中旬某日,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MN號營業用小客車內,拾獲丙○○所有,於同年月13日凌晨3時許,在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號前之車牌號碼00–6345號自用小客車內失竊,嗣後遺失於甲○○之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之MOTOROLA牌、V3I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具,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告雖因持有前開失竊之行動電話遭查獲,惟此尚不足以證明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所竊取,報告意旨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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