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偽造文書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所示法條罪名,經本院於附表編號所示判決日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併就附表編號所示犯罪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均迄未執行完畢,詳如附表之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悉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相符,乃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准為減刑,暨依同條例第9條聲請就附表編號所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所示二罪之減刑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及原判決應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就附表編號所減得之刑,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其原確定判決有關「沒收」之宣告,因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按:有關沒收、追徵、追繳等,俱不在得併予減刑之列),是關此部分自仍應按諸原確定判決予以執行。特此指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日期│94年4月25日│94年8月8日│├─────┼──────────┼──────────┤│所犯法條│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10條第1項││││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依刑法第55條,從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處斷││├─────┼──────────┼──────────┤│││有期徒刑五月││宣告刑│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是否曾經合│否,且不符與│否,且不符與││併定刑│編號合併定│編號合併定│││刑之要件│刑之要件│├─────┼──────────┼──────────┤│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4年度偵字第31││其案號│1378號│78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最後├─┼──────────┼──────────┤││案││││││94年度訴字第473號│94年基簡字第715號│││號││││事實審├─┼──────────┼──────────┤││判│││││決│94年6月30日│94年9月30日│││日│││││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確定├─┼──────────┼──────────┤││案││││││94年度訴字第473號│94年基簡字第715號│││號││││判決├─┼──────────┼──────────┤││確│││││定│94年8月1日│94年11月4日│││日│││││期│││├───┴─┼──────────┼──────────┤│是否合於減│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刑規定│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1項第3款│├─────┼──────────┼──────────┤│減刑結果│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元300元即新臺幣900│││日│元折算1日│├─────┼──────────┼──────────┤│定刑結果│否,且不符與│否,且不符與│││編號合併定│編號合併定│││刑之要件│刑之要件│├─────┼──────────┼──────────┤│附註│基隆地檢94執第1801號│基隆地檢94執第24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