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月十五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