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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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5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木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97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木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木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有關「以不詳之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由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另補充「被告陳木成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先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5年7月17日為警另案緝獲之際,自行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觀卷附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海洛因犯行之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此部分犯行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等情業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自首供認施用第一級毒品,復及時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其內既含附有被告施用所餘之海洛因殘渣,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存卷可佐,又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其內仍會有毒品殘留,自屬量微而難予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972號被告陳木成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木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年4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17日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下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7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5年7月17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西園路1段口前緝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木成於警局及偵查│經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中之供述│裝填、封蓋,且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被告於105年7月17日為警採│││限公司105年7月28日濫用│集尿液,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編號105571號)│命陽性反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於105年7月17日為警採│││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0││││5571號,核與上開報告檢體││││編號相符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洛因之事實。│││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1.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刑案人犯在監資料│之事實。││││2.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分別、行為互殊,且罪質各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物品,請依法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檢察官姜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