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嘉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嘉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嘉雍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末直接吸入鼻腔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4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從事冷氣安裝工程。嗣於同日14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前時,因先前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導致精神恍惚,致所騎乘之機車左右搖擺,因而不慎撞擊同向行駛於右側由 謝明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發現廖嘉雍神情恍惚且鼻孔殘留有白色粉末,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後,復於其所騎乘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淨重0.7640公克,驗餘淨重0.7613公克),並自其鼻腔內採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
1包(淨重0.0040公克,驗餘淨重0.0022公克),又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 呈愷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嘉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3年11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暨現場蒐證照片共25張等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香菸1支(淨重0.7640公克,驗餘淨重
0.7613公克)及褐色粉片1袋(淨重0.0040公克,驗餘淨重
0.0022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有關飲用酒類或施用毒品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理應知之甚詳,竟在服用毒品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下,仍堅持駕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終至不慎與他人車輛發生撞擊而肇事,惡性非輕,參以其前已有相同方式之犯罪紀錄,此有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756號判決1份在卷足憑,顯然先前之科刑對其並未生警惕之效,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扣案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淨重0.7640公克,驗餘淨重0.7613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1包(淨重0.0040公克,驗餘淨重0.0022公克),固為查獲被告時所扣得,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扣案物雖可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然仍非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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