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八七號
原告乙○○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被告甲○○與原告乙○○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間結婚,婚後感情不睦,且被告甲○○染酗酒惡習,常於酒後毆打原告,原告即於九十年五月返回娘家居住,與被告甲○○未有性關係,原告於同年七月間對被告甲○○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三三號判決准予離婚,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確定。原告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之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丙○○依法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然實際上被告丙○○係原告與訴外人 謝建湟 所生。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女。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婚字第八三三號離婚判決影本、丙○○出生證明書影本各一件。並請求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之親子血緣關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丙○○確實非被告甲○○與原告所生,因為被告甲○○與原告於九十年五月起即分居,後來即離婚。對於血緣鑑定報告結果無意見。
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不爭執,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關係,嗣經法院判決准予離婚,惟原告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丙○○,其受胎期間推定係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各一件為憑。又被告丙○○應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乙節,並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兩造間血緣關係為鑑定(僅丙○○及第三人謝建湟到場受驗,原告及被告甲○○均未參與受驗)之結果通知覆稱,「依據遺傳法則,丙○○之血型及各項DNA型別,分別與謝建湟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1.13X10的五次方以上,因此認為謝建湟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十九點九十九以上)為丙○○之生父」,此有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證。是以,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其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女,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之時,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法務部調查局之前開鑑定結果,被告丙○○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惠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吳自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