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四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三二號),經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玻璃壹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三時十分許,因細故至甲○○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找甲○○理論,雙方一言不合,乙○○即持甲○○住處之香爐,往大門玻璃丟擲,致玻璃破損,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間至告訴人甲○○住處理論之事實供承不諱,然於偵、審中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當日告訴人蹲下去拿東西,伊以為告訴人要拿槍射伊,所以拿香爐保護自己,並即往外跑,跑出去時,不慎撞到大門玻璃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相片六幀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未注意看警訊筆錄,就簽名了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訊錄音帶:警訊筆錄係在全程連續錄音之狀況下所製作,由警員詢問後,被告自行供述,復由警員當場記載,被告並指正警員記載何處有誤,要求警員當場修改,被告於警訊中確實曾供述:她一生氣,拿什麼東西打(指丟大門玻璃)不知道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猶飾詞以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持以上開毀損犯罪所用之香爐,係告訴人所有,非被告所有,業據渠等供陳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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