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五О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七號),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手機外殼壹佰伍拾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一)本件被侵害之商標其圖樣、專用期間、指定使用之商品如附件二所示;(二)乙○○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向前來兜售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每個新臺幣(下同)三十元至五十元不等之價格,販入仿冒附件二商標之手機外殼一百五十五個後,即自販入後某日起,陳列在其任負責人、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一樓第九櫃之日日磊通訊精品屋內,並以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出售前揭手機外殼四個予甲○○○○亞公司之市場調查人員及其他不特定人;(三)扣案物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漏載附表編號二至七);(四)本案經甲○○○○亞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偵辦;(五)本案並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無訛;(六)本案並有如附件二所示之商標註冊證二紙、告訴人市場調查人員購得之仿冒商標手機外殼照片四張、取貨憑單一張、告訴人提出之鑑定報告一份附偵卷可佐(見偵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七)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八)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是為謀利,無視他人之商標權,惟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並提出自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向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真品之發票,足徵其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有出售四個,是其所為應係犯同條之販賣罪,惟意圖販賣而陳列與販賣具吸收關係,而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就被告之販賣行為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仿冒NOKIA三二一0型手機外殼八個
二、仿冒NOKIA八二一0型手機外殼二十三個
三、仿冒NOKIA八二五0型手機外殼四十六個
四、仿冒NOKIA五一三0型手機外殼三十四個
五、仿冒NOKIA八三一0型手機外殼二個
六、仿冒NOKIA三三一0型手機外殼三十四個
七、仿冒NOKIA六五一0型手機外殼四個總計一百五十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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