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三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七日結婚,婚後已育有三子一女。詎被告自九十
一年過年左右,即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棄原告及被告父母、兩造子女於不顧,不負擔家計,雖經原告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被告離家不歸,兩造間僅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夫妻感情已無重修舊好之可能。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女 陳韋銘陳韋仁 、陳亭芳。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報被告有無住居於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已據原告提出戶籍本為證。
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過年左右,即無故離家出走,棄原告及被告父母、兩造
子女於不顧,迄仍下落不明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子女陳韋銘、陳韋仁、陳亭芳等人到庭證述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據其本報被告確實並未住居於渠與原告共同戶籍所在之台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此有該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樹警刑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受合法通知後,既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自堪認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彼此互相協力,各本互敬、互信、互愛、互諒之原則,誠摰相處,藉以增進夫妻情感之交融與和諧,並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亦殆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苟若此一基礎業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被告既離家出走,棄原告等家人於不顧,足見兩造間已無愛情之基礎,渠二人間應無再行共同生活之可能。參以被告長期離家不歸,而原告又訴請與被告離婚,兩造維持婚姻之意願實屬至為薄弱,雙方要無復合可能,其情形即已堪認係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又非可歸責原告,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不能謂無理由,自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劉日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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