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五三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乙○○曾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時許,在屏東市○○路○○○巷○○○號住處,因向其父甲○○索取金錢遭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身體之故意,出手推倒甲○○,致甲○○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後,又另行起意,基於妨害名譽之意思,在上開住處屋外前路邊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路旁,公然以三字經之穢言辱駡甲○○,使甲○○難堪、受辱而妨害其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乙○○於審理時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為警逮捕歸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係因我生病在家向他要錢看病,他給我一百元要給我吃飯、看病,我覺得太少,所以與他吵架,我沒有推他,但我有在屋外罵他,三字經是我的口頭禪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六頁、第六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乙○○之母 陳冉妹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六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甲○○與證人陳冉妹為被告之父母,此經被告、告訴人與證人陳冉妹陳述明確,衡情告訴人及證人陳冉妹顯無憑白誣陷被告之理,再告訴人現已年高七十五歲(00年0月0日生),亦無可能自殘身體以誣告被告,且被告於八十九年間亦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曾於上開時間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可見被告平時即經常忤逆告訴人,並對告訴人惡言相向,益證告訴人所言非虛,被告空言諉卸之詞,無從採信,犯行應可認定。
二、查被告住處屋外路旁自係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被告乙○○竟以三字經加以辱駡,故核其侮辱告訴人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係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出手推倒告訴人後出去屋外時始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業據其供承在卷,被告在出言辱罵告訴人時,並無任何強暴之行為,故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以強暴公然侮辱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另被告推倒告訴人致其成傷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其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為上開犯行,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參,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公訴人認二罪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妨害自由等前科,可見其素行非佳、係對其父親為本件傷害犯行,又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乖逆人倫、出手推倒年邁之告訴人為犯罪手段、告訴人受有臀部挫傷等傷害,傷勢非重、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