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十時許,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迨當晚十一時許,途經屏東縣○○鄉○○村○○路、南進路口時,撞及前方等候紅燈由 謝育翰 所駕駛之五C─二一0八號自小客車(未經提出告訴),經警到場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四八毫克,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嫌。並以被告於當時(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一分)所進行之酒精濃度測試,其數值達每公升○.四八毫克,有被告之酒精測定值數據單在卷可稽。而參酌酒精代謝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距被告開始駕駛之時間約有九十分鐘,足見被告駕駛之初,其酒精吐氣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至0點六二毫克之間,其肇事率已達未喝酒者之十倍以上。且車輛行進中,駕駛人分心從事其他作為,仍係危險之駕駛行為,被告無法為如此正常判斷,益徵被告酒後已缺乏正常判斷能力,此外,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記時地酒後開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汽車而駕駛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酒醉,係因小孩在後座哭叫,我回頭查看才撞到前車等語。
三、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其立法目的,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因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此種立法例亦為德、日等國所採行。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上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雖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決定參考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一點一以上者,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數值在其以下者,如能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法移送處以刑罰(詳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以期統一建立執法機關移送之準則。然此僅係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得為審判所引用,並無絕對之拘束力,亦即飲酒駕車者究有無構成本罪,仍有待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從而,行為人若吐氣或血液酒精濃度未達前開零點五五毫克或千分之一點一以上數值,必須輔以其他客觀事實,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始得依前開規定處罰。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肇事,經警於同日十一時四十一分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四八毫克,此有酒精測試值表單正本一份附卷可證。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之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警員 雷浩坤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他是有喝酒,但是意識還很清楚。我跟他談話時,覺得他講話很清楚」、「當時被告腳步沒有不穩,也沒有顫抖」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警員雷浩坤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於觀察被告之具體情狀後,僅在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觀察結果欄為「駕駛過程,因喝酒及分心看小孩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因嫌疑人有喝酒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之記載,此有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則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零點四八毫克,然並未達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之標準,且就被告個人飲酒後之舉止行為客觀表現觀察,顯未逾越上開客觀數據顯示及本於科學數據檢討出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甚明。
㈡又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距肇事時已有四十一分許,距開車時已有一、二小時
,但關於被告於肇事時之酒精濃度究竟為何,事涉個人體質、新陳代謝能力、有無排泄、解酒等因素,實難以客觀醫學數據反推求得被告開車時或肇事時之酒精濃度如何,何況上開客觀數據顯示僅係本於科學數據檢討出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參考標準,實際上駕駛人是否確達不能安全駕駛,事涉駕駛人個人體質不同,故而仍應以警方查獲駕駛人肇事時之開車行為是否異常、四肢穩定度、神智清晰度等各種狀況綜合加以觀察,作為判斷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之依據,較為可採。況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吳木榮 醫師所著酒精與交通事故傷害之法醫學觀點一文,認人體酒精濃度的高峰點多在喝酒後一到二小時。是依上所述,公訴人以酒精代謝率來換算開車時的酒精濃度,似有未當。本件既經證人即警員雷浩坤到庭陳述被告雖飲用含酒精類飲料後駕車肇事後之舉止行為、神智等各種情狀並無異常之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自屬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