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八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壹公沒收銷燬之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上述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八月間至九十年二月四日止,在其屏東縣○○鄉○○村○○街○○○號之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路旁所查獲,並在其口袋中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七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又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十六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高樹村高華商場八十三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七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均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及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一00三八號)各一紙在卷可證,而警方自被告口袋查獲之粉末一包(淨重零點七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供參考,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可確信。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上述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甲○○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公訴事實僅記載九十年八月一日前二、三日施用毒品之事實而已,然被告自九十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止另有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事實,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均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身心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警方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自其身上查扣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七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顯係被告所持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警方另查扣之毒品等物,被告否認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爰不另為宣告沒收,另送鑑耗損之海洛因顯已滅失,亦不必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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