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秩易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易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林朝淇
       吳樹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北
秩易字第152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
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朝淇、吳樹欉因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北
秩字第15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2,000元(聲請書誤載為3,000元),並於107年1月11
日確定,惟均逾法定期限而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0條第4項、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受處罰人依其經
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個月內分期完納;罰
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
移送機關得向法院聲請對受處罰人原被法院裁定科處之罰鍰
易以拘留之情形,自應係移送機關於法院裁處後,先依法合
法通知受處罰人,而受處罰人逾期不完納之情形者,聲請人
始得向法院聲請對受處罰人易以拘留。次按當事人住、居所
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所明
定。又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
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
旨參照)。上開有關送達文書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準用之。經查,聲請機關雖於被移送人林朝淇易
以拘留聲請書記載系爭裁定係於106年12月11日確定、罰鍰
完納期限係至107年2月12日止云云,並提出北市警萬分刑
字第10730188000號易以拘留聲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執行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送
達照片、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1月11日北院隆秩丙106年
北秩字第152號函、本院106年度北秩字第152號裁定等件
影本各1份為證。惟查,本件被移送人林朝淇戶籍係設於新
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而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有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則依首揭規定,移送機關
對於被移送人林朝淇送達罰鍰處分書及其後之執行通知書,
均應依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公示送達程序為公示送達,然移
送機關未依公示送達程序為公示送達,則系爭處分即未合法
送達。雖移送機關記載被移送人林朝淇另有居所為艋舺公園
,惟按所謂法律上之居所,係指繼續居住之處所也(民法第
22條立法理由參照),艋舺公園為一公共場所,被移送人有
無繼續居住於該處之意思,已有不明,又果若被移送人自裁
罰後均繼續居住於該處,何以移送機關未能於該處會晤本人
,可見該處究否為被移送人之居所,並非無疑,況且艋舺公
園屬開放空間,四處皆可進入,並無明確之「門首」可供張
貼寄存送達之通知,是以移送機關僅在艋舺公園管理室門口
張貼送達通知,亦難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此,移送機
關就被移送人林朝淇處罰之處分既未依法為送達,應認程序
尚有欠缺,而不生逾期未完納而得聲請易以拘留之問題。從
而,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林朝淇逾期不完納罰鍰為由聲請本
院易以拘留,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再按罰鍰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時效完成後
始經易以拘留裁定「確定」者,因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有關
「時效停止」之規定,其易以拘留不得再予執行(81年6月
1日內政部警政署座談會結論參照)。經查,本件被移送人
吳樹欉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106年度北秩字第
152號裁處罰鍰2,000元,並於106年12月11日裁定確定,
故上開罰鍰之執行應於3個月內即107年3月11日前執行,
否則免予執行。惟本件移送機關於107年3月1日始將聲請
易以拘留聲請書送達本院(參本院之收文章),並由本院於
3月2日(週五)分案辦理,經扣除例假日、2日辦案期間
及合理之正本製作、送達期間,亦無法於執行時效前確定(
本案抗告期間為5日),揆諸上揭說明,因社會秩序維護法
並無聲請期間時效停止之規定,故本件之執行時效將於本裁
定尚未確定前即屆滿,從而,本件移送機關就被移送人吳樹
欉部分聲請易以居留,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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