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2號
原 告 米蘭國際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維德
訴訟代理人 陳威豪
高鳳玉
被 告 呂芳棋
訴訟代理人 許龍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5月間因房屋興建工程之需
,向原告訂購磁磚,兩造並簽訂報價單在案,經核計106年
6月23日起至106年9月8日止原告實際交付貨款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657,156元之磁磚,扣除退貨之磁磚貨款114,
931元及被告已給付之415,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27,22
5元貨款,屢經催討未果,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225元,即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貨款為55萬元,扣除被告已支付415,00
0元及退貨款114,931元,被告僅餘20,069元未給付;又銷
貨單單號0000000000之簽收人非被告所為,而單號00000000
00所載ARDEX即填縫劑非被告所訂購,而係原告自行送至工
地,此款項非被告所需負擔;另原告有浮報裁切工資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5月16日簽訂報價單,歷次送貨至現
場均係由被告或現場包工簽收等語,有報價單、銷貨單、銷
退單及加工明細單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至第6頁
、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77頁、第80頁至第9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賸餘貨款127,225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究係約定
以55萬元總價承攬?抑或約定以實際購買出貨數量計算買賣
價金?㈡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全部貨物之總價金應為多
少?被告尚餘多少款項未給付?
㈠兩造間究係約定以55萬元總價承攬?抑或約定以實際購買出
貨數量計算買賣價金?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依卷附報價單所載內容,其上詳載買賣標的物即磁磚
名稱、規格、單價等契約必要之點,並列明「上列數量僅供
參考,按實際交貨數量核計總價款。」等字樣,可見被告就
報價單所載數量僅為預估乙情應有知悉。被告雖辯稱伊並未
詳閱報價單所載「數量僅供參考」等文字,原告亦未向其逐
條解說云云,然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訂購磁磚使用,本得向原
告洽談購買條件後再為簽約,並無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
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存在,且本件報價單前經兩造協議而
為價金及付款條件之修正乙節,業據被告自承:伊知悉付款
之比例,簽署報價單時有看到報價單上付款欄之文字,該等
文字是兩造議價完後由原告修改付款方式之比例及金額等語
(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在卷可稽,可見系爭買賣契約,
係在被告出於自由意志、無受詐欺脅迫之情形下而為簽立,
倘被告所述未予詳閱報價單內容乙情,被告大可要求原告提
出報價單以資確認訂購內容,然被告捨此不為,反係待至原
告請款日始單方否認契約內容,顯與常情有違,自難以採信
。再縱使原告未逐條向原告說明條款內容乙情為真,然被告
已持有報價單,取得閱覽系爭報價單之權利,且系爭報價單
條款內容僅有8條、記載於單頁紙張上(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即礙難以被告自身疏未詳閱文件內容等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為據,遽以否認系爭報價單所載按「實際交貨數量計價
」之條款之效力。再據證人 徐家慶 到庭證稱:送至現場之磁
磚不得任意搬離,否則易生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
面),核與原告所稱:正常流程原告在出貨後至現場測量必
須再將磁磚拿去加工,但本件磁磚至現場後,徐家慶表示不
得取走現場磁磚,故有追加磁磚加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反面)相符,被告亦到庭自承:現場有多出來的磁磚等語(
見本院卷第154頁),是被告對於報價單所載品項磁磚,因
加工所需而有數量之浮動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從而,兩造
對於親署系爭報價單時,所需之磁磚數量尚不明確,仍有繼
續增加之可能既已知悉,並以文字載明在卷,應認兩造確有
約定按原告所出售予被告磁磚品項之價金,係以原告所實際
交付予被告之磁磚數量來計價,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兩造議價為55萬元,並非預估價,是原告所稱
報價只是預估,無實際精算顯不實在云云,然磁磚數量本因
加工或尺寸裁切而有浮動之可能,業如前所述,且原告本件
交付予被告系爭磁磚部分品項有超出報價單所載數量之情,
是代表原告與被告接洽訂約者,於訂約當時表示總價款僅係
粗估乙節,應與常情相合。況原告請求餘款加計被告已付之
415,000元,為524,225元,亦未合於報價單所載55萬元,
益徵報價單之金額為粗估之數額至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難認可採。
㈡原告所出售、交付予被告之系爭全部貨物之總價金應為多少
?被告尚餘多少款項未給付?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自106年6月23日至106年9月8日止,已陸續
出貨交付如銷貨單所列之各項磁磚貨物乙情,業據提出應收
帳款對帳單、銷貨單及加工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至
第94頁),且經本院逐筆逐項核對對帳單所列各項目及相對
應之銷貨單據,其上所列產品名稱、批號、尺寸、件數、數
量,均核屬相符,且銷貨單(除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之銷貨單外)所示客戶簽收欄位,均經被告
簽署在案,雖編號0000000000號銷貨單之簽署之真正為被告
所否認,然經本院核對上開銷貨單第二聯單,確實載明「呂
」字,與被告自承:如由其簽收或簽呂或全名等語(見本院
卷第107頁反面)相符,且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同為署名「呂
」之其餘銷貨單據,與本件爭議之03銷貨單據書寫之「呂」
之文字粗細、勾點方向、位置、筆法、字體等俱屬相符,是
上揭銷貨單均經被告簽收確認之事實,應予認定。又編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銷貨單係經被告以外
之人即訴外人徐家慶及工人 陳上忠 署名簽收乙情,業據證人
即現場包工徐家慶到庭證稱:其為被告委託施作之包工,其
曾有見過本件部分銷貨單,因原告將貨物送至工地而業主未
在場時,便由其或是其工人即訴外人陳上忠代業主簽收,業
主不曾向其反應過數量有誤之情形,送至現場之磁磚均係用
於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至109頁),且被告亦自承
:徐家慶有在其簽收前向被告表示代為簽收乙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154頁反面),是被告對於徐家慶或工人陳上忠代為
簽收確認原告交付之磁磚品項及數量已有知悉,卻未反對,
足使原告信賴徐家慶、陳上忠有代理被告收受上揭貨物之權
限,被告對於其收受上開貨物亦未予爭執,是銷貨單所載各
品項磁磚均已交付被告乙情,首堪認定。
⒉被告復辯稱:報價單所載裁切工資數量,以 雷根石白 為例,
裁切工資數量為360公分,單價為2.5元,然原告所提對帳
單所列雷根石白之裁切數量卻以1,440公分計算,可見原告
浮報裁切工資數量云云,然據證人即現場包工徐家慶到庭證
稱:加工尺寸是原告方提供,但因送來的磁磚與本來圖面不
符合,故其有將新的尺寸抄寫在牆上,磁磚的尺寸以公分為
計算單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核與兩造所不爭
執106年7月7日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載:「原告:呂太太
,抱歉打擾您。由於未能聯絡上您,所以先以LINE跟您報告
,周一(7/10)我會前往工地抄寫徐老闆寫於牆面的加工尺
寸,以繪製加工圖後進行加工……」(見本院卷第119頁)
等語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之通知亦未表異議,可見被告對於
加工裁切尺寸數量有所變更應有知悉,是原告主張應被告委
託之承攬商即 林家慶 抄寫之尺寸始更異裁切工資數量乙情,
應為真實。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⒊至填縫劑部分,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填縫劑已成立買賣契約云
云,然按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
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被上訴人既否認曾與上
訴人訂立買賣系爭貨物之契約,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參照)。經查,依卷附報價單所載:「本報價不含
工資、填縫劑」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是報價單均
未載明填縫劑之數量、金額,可見被告對於填縫劑之數量、
價金均無所認識,遑論兩造就買賣標的填縫劑之數目、金額
等必要之點有達於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且據原告聲請傳訊
證人徐家慶到庭證稱:其曾向原告建議贈送填縫劑,原告未
有何表示,原告並未向被告表示填縫劑之金額及數量,事後
原告便將填縫劑送至現場,被告未曾請伊購買填縫劑等語(
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60頁反面),是依證人所述,僅得
推知原告曾將填縫劑送至工地現場,尚難遽以認定被告確有
於向原告下訂單購買填縫劑之事實。況收受他人送來之物品
,原因甚多,固有由於買賣者,亦有由於贈與者、或由於借
貸者、由於誤送者等等,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係基於買賣
關係之存在而送交系爭填縫劑,反之以被告之收受原告交付
之貨物乙節,率而推論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自有違論理
及證據法則,是原告主張被告已受領系爭填縫劑乙節,認兩
造間就此業已成立買賣契約云云,自無可取。原告復傳喚證
人即會計 林文鶯 到庭證稱:其記得有出貨填縫劑予被告,是
追加而不在合約內,由業務下單;其記得有聯繫被告,但有
無聯繫到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並提出兩
造通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8頁),然由證
人證詞僅得推知原告有嘗試聯繫被告收貨之情,然有無確實
聯繫並得被告同意,尚屬不明。且細譯上開對話紀錄,亦未
見7月28日送交填縫劑之往來紀錄,尚難予以推認被告有同
意購買系爭填縫劑之情事。原告復稱系爭填縫劑已經徐家慶
簽收,並用於工地云云,惟按「代理人所為意思示直接對本
人發生效力者,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
意思表示而言,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 蔡有讓 為被上訴人之代
理人,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之訂約,自不能主張對被上訴人發
生效力,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亦應證明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該
蔡有讓,或有知該蔡有讓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表示反對之
情事而後可」(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要旨)
,易言之,原告應就 徐嘉慶 係有權代理及被告有表見代理之
外觀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徐家慶到庭證稱:其在現場簽
收銷貨單僅係核對送貨數量是否正確,雖其有建議原告贈送
填縫劑,但對於原告是否贈送填縫劑乙情不知悉等語(見本
院卷第109頁反面),可見徐家慶僅為在場施作及點收材料
之承攬工人,對於兩造間買賣交易內容並不知悉,是其是否
有代理被告訂購填縫劑之權限,已非無疑,此外,原告亦未
舉證證明徐家慶有經授與購買填縫劑之權限,或被告有何該
當表見代理之外觀事實,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從而,兩造間買賣標的物應僅限於磁磚(含裁切工資數量
),並未包含填縫劑乙情,堪予認定。至被告既已使用系爭
填縫劑而受有利益,此或許涉及被告有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
該等利益之情,然此乃屬不當得利之問題,除與本案無涉外
,且證人徐家慶亦已證述其有向原告建議贈送填縫劑等語,
而原告對此未置可否,是原告交付該填縫劑亦有可能出於贈
與:而此類購買主要商品(如本件磁磚),附贈加工所需材
料(如本件填縫劑)之情形,亦與交易常規無違,是原告亦
顯然未就其交付填縫劑無法律上原因盡其舉證責任,併予敘
明。
⒋關於單價部分,對帳單所載各品項之金額為按原定價額(未
含稅)662,625元與議定價額550,000元之比例即83%計之
(計算式:550,000/662,625=83%),為原告陳稱在卷(見
本院卷第154頁),並經本院核算確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信為真實。故依對帳單所示交付品項及金額核算,
總計價額應為657,156元,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退貨款項11
4,931元、被告已付款項415,000元,以及系爭填縫劑之價
額11,250元,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買賣契約之餘款應為115,97
5元(計算式:657,156-114,931-415,000-11,250=115,975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契約債務,其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又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6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本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6頁),
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5日起,按年
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975元,
及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