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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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0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玉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參諸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目的,係在於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或通知警方、醫護人員而離去之行為,是肇事後未採取任何排除危險之措施逕而離去,即足構成本罪。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本刑固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刑度非輕,惟斟酌本件被告係駕駛車輛不慎與告訴人擦撞,而告訴人亦僅受有臉部左前臂左膝及左小腿鈍挫傷之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均屬輕微,且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情輕法重,其犯行尚非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逸對於交通公共安全之產生危害非輕,然衡其迅於偵查中即已與告訴人就傷害部分達成賠償和解,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影本1份附卷可按,復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經判決確定之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及處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208號被告陳玉英女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88巷1號4
樓居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二巷8之2號6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於民國100年7月22日下午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鼎金後路口,不慎與 陳雅媚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相擦撞,使陳雅媚人車倒地受傷(陳玉英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玉英駕車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離去。嗣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陳玉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雅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各1份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被告陳玉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檢察官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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