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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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民國98年11月17日9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自西向東行駛於高雄縣○○鄉○○○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同路段與大舍南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操控失當,不慎與由南向北行駛於大舍南路之 蔣玟祈 所騎乘之HR5-887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測得甲○○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因而查獲全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岡山分隊車禍處理小組酒精測試報告;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㈣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㈦現場照片;㈧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岡山分隊現場訪談筆錄。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且因此件酒駕行為造成事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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