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耀升與告訴人 洪鈺婷 係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光彩街口撞見告訴人洪鈺婷從告訴人 丘禮銘 所駕駛之AAE-2812號自用小客車下車購物時,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徒手毆打及手持塑膠醬油桶砸向告訴人洪鈺婷,致告訴人洪鈺婷受有右臉鈍傷及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675號案件審理)。嗣告訴人丘禮銘見狀欲駕駛上開車輛載告訴人洪鈺婷離開時,被告見狀竟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持安全帽砸毀告訴人丘禮銘所駕駛之車輛之右側擋風玻璃A柱,致令上開車輛右側擋風玻璃A柱凹陷,而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丘禮銘所受損害,告訴人丘禮銘並於107年5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07年5月23日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參本院嘉簡卷第21至2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毀器損壞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