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7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姚意 如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亦分別訂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亦分別載有明文。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對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有「在六個月內,駕駛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然表示未繳交罰鍰一節,係因原戶籍地無人居住,未收到通知,亦無人告知,不知有違規開單之情形,且租屋處之房東不同意提供遷戶籍於租屋住,亦無親戚朋友可提供住處遷戶籍,其曾有上網查詢是否有違規,如有都會繳納罰鍰,不可能拖延至被吊銷駕照,況且已於九十八年三月遷入新戶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之當時戶籍登記地址係「彰化縣○○鄉○○路○○○號」,且受處分人係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始遷出上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按(參本院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四七七號第九頁),堪認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向受處分人之前開地址所為之送達行為,並無不法。又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件,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住所地為送達後,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分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自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寄存於彰化線西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參本院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四七七號第七頁),堪認本件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為寄存送達,縱令受處分人並未前往領取該通知書,仍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受處分人如對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首開說明,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算二十日,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為之。
(二)另本件受處分人當時住於彰化縣○○鄉○○路○○○號,依照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二日,應加計之。從而受處分人至遲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始為合法。然受處分人卻遲至九十八年四月三日始向彰化監理站提出異議書狀,此有蓋有彰化監理站公文收文專用章之聲明異議狀一份存卷可考(參本院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四七七號第三頁),顯已逾二十日之異議期間,是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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