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87號抗告人 謝雲龍
謝曉希 (原名: 謝雲鳳 )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9日本院所為103年度司票字第7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路○段○○○號5樓,利息按年息11.13%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2年12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09,330元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該等本票為證,原裁定准許就109,330元及自102年12月11日起按年息11.13%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本件係「債務人與保人問題」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游悅晨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