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55號、第782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三、老虎鉗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被告持以破壞被害人住處窗戶玻璃後侵入該住宅內竊盜財物,核被告附件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其附件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上開竊盜未遂罪部分,雖已著手竊盜行為,惟所竊財物既未得手,乃處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屢屢竊盜財物,冀得不法之財物,行為實屬不該,素行非佳,業如前述,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之犯罪手段,並非和平,極可能產生其他危險;然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鉅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關於竊盜未遂罪部分所處之刑,併諭知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供 陳業 於行竊後逃跑時遺失等語在卷,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認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公訴人則具體求刑,認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以上,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求處之刑尚嫌過重;至檢察官另聲請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乙節,經查,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乃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是本件尚無從宣告強制工作,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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