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2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依約持卡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清帳款,如有違反則按週年19.71%計算遲延利息,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另須計付違約金。被告迄95年5月為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79,833元、已到期之利息5,203元及違約金2,4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歸戶基本資料、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