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伊同在市場販賣豬肉,長年來即對伊誹謗、辱罵及恐嚇,並對前來向伊購買豬肉之客人指摘伊所販賣之豬肉肉質不佳,吃了會致癌,於民國95年7月7日12時許,被告又再到伊之攤位前,對伊之客人指摘伊所販賣之豬肉有吃生長激素,吃多會致癌,伊終於氣憤難忍,怒斥被告並令之回到自己攤位去,詎被告竟以其頭猛撞伊之額頭,並對伊拳打腳踢,致伊之頭部多處淤腫,臉上及身體多處受傷,尤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甚大,此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被告對於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與原告係互毆,原告也有傷害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95年7月7日12時許,在市場販售豬肉時,遭被告毆打,致伊之頭部多處淤腫,臉上及身體多處受傷,尤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甚大等傷害,刑事部分經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66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業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係與原告互毆云云,惟查本件傷害案件起因於被告以言詞挑釁在先,繼之以額頭攻擊原告之頭部,原告始出手將被告推開,此為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辯稱係與原告互毆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查原告遭被告毆傷,額頭、臉部及身上受傷多處,精神、肉體確受有痛苦,惟原告目前在市場上販賣豬肉,每月收入約1、20萬元,被告亦在市場上經營豬肉攤,每月收入約5萬元左右,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及經濟情況等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籍金1,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為當。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給付之金額未達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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