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丁○○住所固非設於本院轄區,惟依兩造間消費者貸款契約第13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6年8月27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48萬元,並簽訂消費者貸款契約表示願按月清償本息,如有逾期即失其期限利益,原告除得一次請求清償全部借款外,並就逾期部分,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5年4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丙○○、丁○○連帶返還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為證;而被告丙○○、丁○○已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丙○○、丁○○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18,72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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