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王譯進王昭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參仟肆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暨自民國一0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
)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為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
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
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
計息,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
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被告仍未
清償上開債務,現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作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㈡被告前與寶華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消費,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
未依約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消費款,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
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嗣寶華銀
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予伊並通知被告後,被告仍未清償上開債
務,現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
爰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
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
表、公告報紙影本、寶華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客戶資料查詢
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本院
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
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蔡靜雯

更多裁判書